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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91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欠款共计30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后被告王某已给原告偿还了欠款5000元,下欠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款25200元,至今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购买原告机械设备欠款25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机械款人民币30200元的欠款事实。被告王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欠款共计30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一支,后被告王某已给原告偿还了欠款5000元,下欠原告购买机械设备款25200元,至今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因购买机械设备,被告欠原告机械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购买机械设备款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