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会果与庄兰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果,庄兰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021号原告:刘会果,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兰惠(又名庄兰慧),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刘会果与被告庄兰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华及被告庄兰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科技木款140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科技木款140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科技木板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现仍有约4万元的板材存放于被告处,要求退回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科技木板材,2017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7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科技木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40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兰惠支付原告刘会果货款14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元,由被告庄兰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增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孝 强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