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6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696619W。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军,系该行业务经理。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文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553369051G。投资人:姚有玲。被告:姚有玲。被告: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050904710J。法定代表人:侯福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树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鑫、被告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姚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31581.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逾期利息为195959.61元,罚息为285807.62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2、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0900元;3、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被告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5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向原告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年利率为7.8%,采取按月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合同13.4约定,未能按约定偿还的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3.7约定,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负担;合同8.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保证担保及保证金担保方式;合同17.2还约定,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发放贷款4500000元。现因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姚有玲均未作答辩。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同意在最高限额5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等证据,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姚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贷款用于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7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一年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5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起息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8%。现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未能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31581.21元、利息195959.61元、罚息285807.62元。此后二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9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得出。又查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只有涉案的一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发放了贷款,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偿还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5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并未超过该最高债权额,且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姚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本金3831581.2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95959.61元、罚息为285807.62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律师代理费140900元;三、被告姚有玲、威海市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额5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德翔家纺艺品厂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