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135号���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李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企石村。法定代表人:卢德怀。被告:卢德怀,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叶艳辉,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何���余,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潘兵生,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何湘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艳辉、潘兵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CQ201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4、判令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3月15日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与原告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此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33472.95元,及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请求追加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为本案被告。被告何湘余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自己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被告卢德怀、叶艳辉、潘兵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何湘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艳辉、潘兵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2016年3月15日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CQ2016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1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况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4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两年。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CQ2016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该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同时被告卢德怀和叶艳辉、何湘余和潘兵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240万元及基于该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被告卢德怀所有的位于王仙镇建设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王仙镇字第000288**号),被告何湘余、潘兵生所有的位于城市风景住宅小区A2栋4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阳三石字第714008268-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醴房他证阳三石字第5160008**号)。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营微企借字CQ2016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33472.95元,及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名下银行存款2513472.95元���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湘0281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名下的银行存款2513472.95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本案争议的焦点:1、应否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3、应否追加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为本案被告?4、本案被告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个焦点,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1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个焦点,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请求追加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借款是用于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财产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对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个焦点,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怀和叶艳辉、何湘余和潘兵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依法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清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艳辉、潘兵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3472.95元,���计2433472.95元,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被告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68元,由被告湖南长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卢德怀、叶艳辉、何湘余、潘兵生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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