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查飞祥与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飞祥,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7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飞祥,男,199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K061号。法定代表人余文周。查飞祥与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依该判决,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查飞祥29883元。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6元。因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查飞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69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0699元,执行费507元。本院受理后,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但其均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随州市集蜂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到期日为2018年3月7日),但无足额款项可供执行。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查无机动车、不动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永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