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薛屯敏与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屯敏,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616号原告:薛屯敏,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被告: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启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员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薛屯敏与被告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第五肉联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屯敏、被告第五肉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五肉联厂支付2016年1月11日的违法罚款10000元;2.诉讼费由第五肉联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薛屯敏入职第五肉联厂,在大兴区物美枣园店为第五肉联厂销售猪肉,约定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五肉联厂未给薛屯敏缴纳基本的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薛屯敏离职,离职时第五肉联厂一直未结算工资。直到2016年1月11日,第五肉联厂才为薛屯敏结算工资,但对薛屯敏无故罚款1万元,从工资中扣除。薛屯敏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第五肉联厂辩称,第五肉联厂与薛屯敏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罚款的事实,故不同意薛屯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薛屯敏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第五肉联厂支付2016年1月11日的违法罚款10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113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薛屯敏的全部仲裁请求。薛屯敏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屯敏主张其与第五肉联厂存在劳动关系,第五肉联厂应支付2016年1月11日的违法罚款1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明及商超结算表上均无第五肉联厂的公章,第五肉联厂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薛屯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到大兴区物美枣园店的调查核实笔录,对薛屯敏要求第五肉联厂支付违法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薛屯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水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人民陪审员 蔡淑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