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斌与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贾莉学、贾利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贾莉学,贾利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275号申请人:邓斌,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表人:贾莉学,职务:经理。被申请人:贾莉学,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被申请人:贾利容,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斌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贾莉学、贾利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邓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700万元债权(应收帐款),申请人邓斌提供如下财产即(一)南溪区科兴机械厂所有的五处生产用房;(二)邓斌与案外人张若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溪文化路商业服务房屋;(三)邓斌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房屋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700万元(大写:柒佰万元整),也不得代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翔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第三人。如需支付,须将所支付的款项提存到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二、查封宜宾市南溪区科兴机械厂单独所有的五处生产用房:坐落于长兴镇红德村厂房3;坐落于长兴镇红德村厂房1;坐落于长兴镇红德村厂房2;坐落于长兴镇红德村办公楼1;坐落于长兴镇红德村办公楼2。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宜宾市南溪区科兴机械厂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三、查封申请人邓斌与案外人张若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溪镇文化路商业服务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申请人邓斌与案外人张若帆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四、查封申请人邓斌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申请人邓斌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邓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秀英书 记 员 胡其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