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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367号原告: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22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原庆文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原庆文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傅宏兵,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原告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金龙汽车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海盛公司)、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贵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曙、庄千文,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贵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6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01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进货约700000.00元。由于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战略性调整,不能向原告提供约定的产品,造成原告在2015年09月0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预期经营损失酌情计算为5000000.00元。同时,原告还与其他九个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按照原告与九个分销商的约定,原告向分销商支付违约金16200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6620000.00元。2016年07月08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2016年07月08之前,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贵州贵酒公司,被告贵州贵酒公司系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辩称,《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签订的主体不是我公司,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根据《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的约定,原告总共只销售了701000.00元的货物,达不到销售任务,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上向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请求货物,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协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损失存在,该损失系原告自身经营决策失误导致,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对于九个分销商的损失在合同签订之日无法预见,该损失是否存在也存有异议。该利益损失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贵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说明一份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06月18日正式被洋河股份收购,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被收购,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贵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提供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无异议的修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101号《公证书》、《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价格表》、《关于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的回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提供的《按帐号查询对公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因系相关银行出具,且与原告及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陈述的支付货款金额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分销协议》,因根据《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原告在全国区域发展分销商,需在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备案并征得许可后方可执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分销协议》经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备案并征得许可,不能证明《分销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分销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100号《公证书》、因《公证书》经公证部门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拨打了电话,不能证明接听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接听人是否能代表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要货计划》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收到该计划,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08月27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价格表》,双方约定“新贵红”经销价(不含税)为23.00元,“新贵蓝”经销价(不含税)为26.00元。2015年09月01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甲方: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乙方: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经销区域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江苏省区域独家经销商,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二、协议期限甲乙双方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三、年度任务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销售任务为:第一年度为300万元;第二年度为在第一年度基础任务量上增长30%(即不低于390万元);第三、第四、第五年度分别为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任务量上增长30%(即分别不低于507万元、660万元、858万元)。2、本销售年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销售任务为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3、乙方季度任务完成率低于60%或年度任务完成率低于80%,甲方有权中止、变更或解除本协议。4、季度任务:第一季度占比全年30%第二季度占比全年15%第三季度占比全年25%第四季度占比全年30%。……六、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预付款(即先款后货)。2、乙方必须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没有甲方的授权委托书,乙方不得将货款汇入其他任何账户,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七、权利和义务……6、对于产品价格,甲方在提前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进行调整。……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对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十一、效力条款……3、乙方可在全国区域发展分销商,但需在甲方备案并征得许可后方可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6的05月20日,原告向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701000.00元货款,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按合同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贵酒。之后,原告未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07月08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投资人从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三贵连锁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将《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邮寄给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继续履行《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并要求订货。2016年12月22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的回复》,载明:“……就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其中第三项年度任务第3小项,“乙方季度任务率低于60%或年度任务完成率低于80%,甲方有权中止、变更或解除本协议”。而贵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至12月31日完成60.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5月20日累计完成9.9万元。贵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完成的销售额远远低于合同第一季度完成180万任务,故我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综上所述,我公司现决定正式通知你单位,从即日起解除与2015年9月1日同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关于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的回复》,《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解除。本院认为,法人名称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法人名称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07月08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州鑫海盛公司。变更后,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对外均应以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提出其不是《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签订主体,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在《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的预付款(即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先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在原告未履行的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2016年05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贵酒,不存在不能向原告提供贵酒的违约情形。2016年05月2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向其提供贵酒,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因此,不管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是否进行战略调整,能否提供贵酒,均有权拒绝向原告提供贵酒,其不向原告提供贵酒,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由于进行战略调整,不能向原告提供贵酒的违约事实不成立。由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66200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贵酒公司原系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股东,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其对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贵州贵酒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其诉请被告贵州贵酒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0.00元,减半收取29070.00元,由原告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