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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沈建标与叶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标,叶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21号原告:沈建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宜市,居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科,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叶永敏,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信宜市,居住信宜市,。原告沈建标诉被告叶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建标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元(已计至2017年4月)给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在执行时按未清偿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表述变更为“利息1600元(已计至2017年4月,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400元利息,被告为此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永敏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经营竹筒酒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亲笔签名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沈建标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用于做生意周转,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即每月肆百元利息,在每月28号前支付利息,特立此据。”被告立据后,原告已依约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并外出躲避债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16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因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4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贷合同生效后,双方也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00元(该息已计至2017年4月止,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永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元(该息已计至2017年4月止,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给原告沈建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勇速录员  杨 楹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