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谷素霞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素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素霞,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素霞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素霞及其辩护人庞亚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5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北街,被告人谷素霞的公公郭某1与赵某2的儿子贾某2因琐事发生厮打,在赵某2阻拦谷素霞的丈夫郭某2追赶贾某2时,谷素霞趁赵某2不备、将赵某2脖子上佩戴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拽掉,并将项链上的黄金吊坠放入自己口袋中,后回家交给郭某1。案发后,该黄金吊坠被追回。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835元(贰仟捌佰叁拾伍元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1、贾某1、贾某2、郭某2、郭某3、赵某1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4、被告人谷素霞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认为被告人谷素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谷素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庞亚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素霞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5时许,在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北街,被告人谷素霞的公公郭某1与赵某2的儿子贾某2因琐事发生厮打,在赵某2阻拦谷素霞的丈夫郭某2追赶贾某2时,谷素霞趁赵某2不备、将赵某2脖子上佩戴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拽掉,并将项链上的黄金吊坠放入自己口袋中,后回家交给郭某1。案发后,该黄金吊坠被追回。经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835元(贰仟捌佰叁拾伍元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谷素霞出生于1977年8月20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6日15时00分,郭某2报警称:在睢阳区宋集镇卫生院对面私房家常菜门口北20米,其父亲郭某1与贾某2发生打架,双方均无外伤,赵某2与谷素霞发生撕扯,赵某2的一条金项链在与谷素霞撕扯过程中不慎丢失。2016年7月17日11时许,赵某2报警称:在7月16日和谷素霞家人打架时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被谷素霞盗走,价值7000余元。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经调查取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证人,查找赃物并鉴定,此案告破。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谷素霞无犯罪前科记录。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郭某1处扣押黄金吊坠1个。5、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赵某2拒绝领取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老凤祥牌黄金吊坠。6、老凤祥首饰销货凭证2张证实,金链子13.88克,价值4566元,金坠子6.72克,价值2210元。购物时间2015年3月28日。7、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第四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的监控录像分辨率是704×576,场景中不足以分辨项链类的物品。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下午13时许,我家与赵某2一家在赵某2家门外发生打架后,我见到地上有一个黄色的坠子,就顺手捡起来装兜里了。9、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家和郭某1家打架时,我见谷素霞往我妻子赵某2脖子上抓了,但我离的远一点,没看清谷素霞抓走的是否是金项链。10、证人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当时我正在俺家屋里听见门外边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去看,我见俺妈赵某2和郭某2正在吵架,郭某2说俺家的招牌放在那里挡住他家的路了,这时郭某2的父亲把压在招牌下的石头搬到一边去了,我就上去把石头又搬过去压在招牌下边,然后郭某2的父亲就要打我,我往北边跑,他和郭某2就追我,中途俺妈拦住他俩的时候,郭某2朝俺妈右边肩膀上打了俩下,把俺妈推倒了,然后郭某2的父亲追上我,一脚踹我左大腿根内侧把我踹倒了,我在地上躺了一会,不知道谁报的警,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11、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因为赵某2家的招牌堵住俺家门口北边的路了,俺父亲郭某1把那个招牌挪了一下,赵某2一家人就不愿意了,后来吵几句就发生了打架。2016年7月16日3点左右,当时我在饭店里面给客人炒菜,赵某2家的招牌在俺家饭店门口北边一点放着,俺家对面一个路口,有一个货车堵住了,当时有一个开轿车的人在俺饭店吃饭,吃过饭开车走时,那个路口出不去了,然后俺父亲去把赵某2的招牌往边上挪一下,让这辆轿车从北边路口出去,贾某1从屋里面出来,我没听清他和俺父亲说的啥,过了一会贾某1的儿子(不知道叫啥)从屋里出来,出来后就往俺父亲身上扑,我看见贾某1拦住他儿子了,然后俺父亲和他们吵起来了,我在屋里也没听清都是说的啥,然后贾某1的儿子把俺父亲推倒了,我就赶紧从屋里出来,去拉架,还没等我去拉,他儿子跑了,俺父亲从地上起来就去追,往北跑了有20米左右,他儿子用手打住俺父亲的头,俺父亲躺在地上,我就赶紧上前问俺父亲有事吗,俺父亲没说话,这时我听见赵某2说了一句躺那个,然后他儿子就躺在地上了,俺媳妇从饭店里面出来,对着他儿子说:这是大人之间的事,你小孩参与什么,他儿子说:他碰俺的招牌,我就打他,俺媳妇又说:你看你打住俺父亲的头了,他儿子说:他说我打住他头了,我还说他打住我的蛋了呢,之后我就报警了,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12、证人郭某3的证言证实,赵某2的弟弟赵某1和我还有俺丈夫葛某是朋友。赵某1给俺丈夫葛某打了电话,当时是我接的,赵某1说他姐赵某2的项链找不着了,问我嫂子谷素霞拿没有。我给俺哥郭某2打电话但没有人接,我就给俺爸郭某1打电话问了一下,当时俺爸说没见项链。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记得俺姐赵某2和谷素霞打架后,俺姐赵某2给我打电话说她金项链不见了,并且监控显示是谷素霞拿的,我去我姐家也看了监控,监控上也看到谷素霞把一个东西揣起来了,我平时和葛某及他媳妇郭某4关系不错,于是当天下午我就给葛某打了电话,当时是郭某4接的,我在电话里说俺姐赵某2项链丢了,你回去问问是不是你嫂子谷素霞拽走的。晚上郭某4给我回的电话,她说她问了她家人但都说没见项链。14、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在2016年7月16日下午3时许,我和谷素霞打架撕扯时,她朝我脖子上抓了一下,把我的金项链抓走了。15、被告人谷素霞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6日15时许,我父亲郭某1跟邻居赵某2打架,推搡中我一把将赵某2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了下来,将吊坠装进自己的围裙兜里。回家后我将金吊坠交给我公公郭某1,他把吊坠放了起来。16、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黄金吊坠一个,估价结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35.00元(人民币贰仟捌佰叁拾伍元整)。1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实时监控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谷素霞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査,被告人谷素霞乘赵某2不备,夺取赵某2的吊坠,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素霞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素霞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素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徳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