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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康小琴与郭平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小琴,郭平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073号原告康小琴,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杨海成(实习),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亮,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康小琴与被告郭平亮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国、杨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琴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平亮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马秋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到期,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郭平亮未举证。被告郭平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出具有借条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其所欠债务负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自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郭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小琴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平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