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68号。负责人:林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生,男,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乐,男,该行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卫东,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熊儒珠,女,1973年1月6日出生,系被告廖卫东的妻子,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家梅,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加荣,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赵志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潭生、许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卫东、熊儒珠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7468.9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2.廖卫东、熊儒珠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和廖卫东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廖卫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用于农业种养周转使用,借款期限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由肖家梅、肖加荣组成联保,与赵志华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廖卫东办理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按规定其应于2015年10月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廖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337.5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7468.93元。熊儒珠与廖卫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熊儒珠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廖卫东、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内向廖卫东提供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廖卫东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廖卫东以其银行卡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该合同签订后,廖卫东办理了自动循环使用手续。廖卫东于2014年10月9日借款3万元,按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应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催收,廖卫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337.5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息及逾期罚息计8468.93元,合计37468.93元,以及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廖卫东与熊儒珠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上述证据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案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廖卫东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7468.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主张廖卫东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7468.9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主张廖卫东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双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廖卫东与熊儒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熊儒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财产约定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廖卫东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熊儒珠应当与廖卫东共同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卫东、熊儒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7468.9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廖卫东、熊儒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三、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计368.50元,由廖卫东、熊儒珠、肖家梅、肖加荣、赵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超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