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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修伟、王孝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修伟,王孝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修伟,男,生于1949年5月22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余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孝林,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上诉人张修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孝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修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从上诉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籍资料的图纸上来看,上诉人门面为9米宽,到现场丈量为8.97米宽,上诉人预留了3公分宽。被上诉人将钢架棚与上诉人房屋墙身相接,属于侵权行为,且雨天雨水侵袭后房屋容易变成危房;2、上诉人修建滴水檐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滴水檐超出墙身5公分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孝林二审答辩称,其在2005年建房时,由于上诉人房屋已修建,所以答辩人预留了20公分的距离。上诉人2014年拆除旧房新建房屋时把答辩人这20公分巷道侵占,答辩人考虑到对方是公职人员身份,未与对方纠缠,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张修伟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家房屋墙身处的钢架棚,停止干扰原告修建屋顶的滴水檐和安装自来水进户管;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告取得了位于余庆县××××宅基地一宗,其南面与王素林、王孝林家的住宅相邻。同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在屋顶上修建了滴水檐。后被告与其兄王素林分家,分得了与原告住宅相邻的住房。2005年,被告王孝林将旧房拆除后进行了改建。2014年农历2、3月,原告将房屋拆除后重建。重建时,在与被告家房屋墙身之间遗留有夹盒子的木料及建筑垃圾等未清理。主体完工后,原告在屋顶修建了滴水檐(靠被告家方向,伸出墙身5公分),被被告的母亲敲掉。后原告请人安装自来水管(在原拆除处),被被告的母亲阻止。原告重建房屋期间,双方因多种原因,多次发生纠纷,经原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调解未果。2015年腊月,为防止雨水浸湿墙缝的建筑垃圾,造成墙身损坏,被告在自己房屋屋顶修建了钢架棚(与相邻的原告家房屋墙身相接)遮挡雨水。原告遂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钢架棚的请求。经查,两家房屋墙身之间有约3公分的间距。原告重建房屋时,夹盒子的木料及掉落的灰浆等建筑垃圾堆积在其间,现已无法清理。如下雨浸湿建筑垃圾,将会对两家房屋墙身造成影响及损坏。被告搭建钢架棚,其目的是防止雨水浸湿建筑垃圾,避免两家的房屋墙身受潮损坏。对双方是有利的。故原告这一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其在屋顶修建滴水檐(靠被告家方向、伸出墙身5公分)的请求。经查,原告重建的房屋高于被告家房屋,其修建滴水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屋顶的砖、墙不被雨水打湿。如按原告所计划的方案在屋顶修建滴水檐,其超出墙身部分,可能对被告以后改建房屋造成妨碍。同时,其修建滴水檐不超出自家房屋墙身,同样既可以达到保护墙、砖的作用,也不会对以后被告改建房屋造成影响或妨碍。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干涉其安装自来水管的请求。经查,原告请人安装自来水管时,阻止其安装的是被告的母亲,而不是被告本人,故被告不存在干涉原告安装水管的行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修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修伟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方亦应在合理范围内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已基本建好,双方墙体之间只有3公分距离,由于上诉人建房时未将墙体之间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现已基本无法清理,被上诉人搭建钢架棚,能够防止雨水浸湿该部分建筑垃圾,避免两家的房屋墙身受潮损坏,原审法院认定王孝林搭建钢架棚的行为对双方有益符合实际。关于上诉人张修伟要求靠王孝林家伸出5公分修建滴水檐的主张,因上诉人张修伟修建的房屋高于被上诉人王孝林的房屋,且两家房屋相邻墙体之间只有约3公分距离,上诉人若伸出墙身5公分修建滴水檐,必然对被上诉人使用改建房屋造成妨碍,上诉人不超出自家房屋墙身修建滴水檐,亦可以达到及时排除雨水的作用,同时也不会影响被上诉人使用改建房屋。另外,本案当事人双方系邻里关系,排水问题直接影响到各自日常生活,本应友好协商,和睦处理,但双方因此问题已经子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造成邻里关系不和,对此,双方均应深刻反思,互谅互让。综上,张修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修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