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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有高与王晓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高,王晓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587号原告:袁有高,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晓羿,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袁有高与王晓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高、被告王晓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有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10时,原告在海川路与香港东路路口等红绿灯时被被告追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负事故全部责任。辆车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经青岛北方建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建评估价3300元(实收3000元),并将价钱明细用电话和微信告诉被告,被告也同意换门维修,但对价钱不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车辆重新进行评估或给原告修车被告还是不同意。直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开始修车。因被告没有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阳光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交强险2000元,尚欠1000元。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王晓羿辩称: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0月28日10时,王晓羿驾驶鲁B×××××号车沿香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袁有高驾驶鲁B×××××号车前方行驶,王晓羿车前部与袁有高尾部相撞,造成辆车损坏,无人员伤亡。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羿追尾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有高不负事故责任。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中商车鉴字(2017)Zsfy-11160005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认定鲁B×××××号车因上述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承保鲁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晓羿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袁有高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且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王晓羿致袁有高财产损失,且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袁有高已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2000元,应相应扣减,袁有高要求王晓羿支付修车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袁有高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花费,且提交了正式发票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袁有高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王晓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