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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宁阳县某某村村南某某鸭棚门口,与周某、于某1年、于某1均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于某1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1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害人于某1年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书证一宗、证人赵某、马某、周某、于某1均、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年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