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02执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刚、索丽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刚,索丽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沈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建、杜江洪,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索丽筠,系被执行人刘志刚之妻,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被执行人刘志刚。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索丽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索丽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减去已付1万元利息);二、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索丽筠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与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索丽筠协议,以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索丽筠提供的坐落于太和区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执行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执行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7元,由被执行人刘志刚、被执行人索丽筠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志刚、索丽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华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限额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刚、索丽筠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该房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将被执行人刘志刚、索丽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