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世旺与张爱民、秦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旺,张爱民,秦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90号原告:王世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张爱民,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秦宝军,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王世旺与被告张爱民、秦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秦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约定月息2.4分。二被告向我出具了书面借据,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手印,我把35000元交给了二被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被告张爱民、秦宝军未答辩。原告王世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张爱民、秦宝军向原告王世旺借现金35000元,约定月息2.4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秦宝军尚欠原告王世旺35000元,由借条为证。原告王世旺与被告张爱民、秦宝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民、秦宝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爱民、秦宝军偿还原告王世旺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爱民、秦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