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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恒兵与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程细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兵,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程细冲,李凤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173号原告:刘恒兵,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程细冲,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李凤枝,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恒兵诉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程细冲、李凤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迪汽车咨��公司、程细冲、李凤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兵诉称:2016年5月16日17时45分,原告刘恒兵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汀祖镇村级公路行驶至汀祖镇村级公路1公里300米(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级公路)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细冲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恒兵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焓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恒兵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7,407.92元。原告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10),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程细冲与原告刘恒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被告程细冲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凤枝所有,挂靠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程细冲、李凤枝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487.96元,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程细冲、李凤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恒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程细冲有合法驾驶资格,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实及责任。证据四、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诊断结果、产生的医疗费用、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计算依据。证据六、保单2份。拟证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挂靠合同、被告李凤枝的身份证、承诺书。拟证明鄂J×××××号车辆属被告李凤枝所有,挂靠其公司经营,承诺书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保单。拟证明鄂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0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赔付。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的受损金额。被告程细冲、李凤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五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请求对证据七交通费酌定认定,认为证据八原告车损应依其提供的定损单为准。原告及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及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依法认定。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的证据一、三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承诺书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6日17时45分,原告刘恒兵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汀祖镇村级公路行驶至汀祖镇村级公路1公里300米(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级公路)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程细冲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恒兵右下肢等身体多处受伤及摩托车乘坐人刘焓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恒兵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77,407.92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10),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程细冲与原告刘恒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被告程细冲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李凤枝所有,挂靠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经营,被告程细冲系在受被告李凤枝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程细冲、李凤枝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487.96元,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是鄂州市鸿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定损为684.10���,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程细冲与原告刘恒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程细冲是在为被告李凤枝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应由被告李凤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细冲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角度,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作为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凤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应认定被告李凤枝与原告各负50%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凤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J×××××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李凤枝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定损为684.10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407.92元;误工费31,500.00元(3,500.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10,237.00元(31,138.00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26天×60元/天);营养费1,350.0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4,922.00元(27,051.00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25,000.00元;摩托车���理费684.10元;交通费认定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5,66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兵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兵人民币109,65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恒兵人民币684.10元,合计人民币120,343.1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95,317.92元(215,661.02元-120,343.1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恒兵人民币44,288.57元[(95,317.92元-67,407.92元×10%)×50%],由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李凤枝连带赔偿原告刘恒兵人民币3,370.39元(95,317.92元×50%-44,288.57元);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刘恒兵人民币164,631.67元(120,343.10元+44,288.57元),由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李凤枝连带赔偿原告刘恒兵人民币3,370.39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恒兵对被告程细冲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00元,由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李凤枝负担(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李凤枝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南迪汽车咨询公司、李凤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