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跃进与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进,李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848号原告:陈跃进,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李志康,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跃进与被告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底之前还清,按月3%计算利息。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按月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和2016年5月28日立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7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立回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现借到陈跃进四万四千元整,按月3%计,定于2015年底之前还清。如有超期不还清所借的本金和息金,由此所耽误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全部负责。双方同意,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志康,2015.1.2日”。2016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再立回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跃进(身份证号:44*************)人民币叁万元正,现金支付,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如有逾期,愿意按月息3%补偿给陈跃进,并负责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接受陈耀平(身份证号:44***************)追讨债务。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志康,身份证号:445381198402066617,2016.5.28日”。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称被告两次共向其借款7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的第二笔借款,即金额为30000元的该笔借款,立据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春节(2016年春节是2016年2月8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比立据时间还前,明显不合常理,所以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应理解为2017年春节(2017年春节是2017年1月28日)。此外,该笔借款借条上约定“如有逾期,愿意按月息3%补偿给陈跃进”,即该笔借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息,现原告主张从立据之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的44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计息,其余的3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陈跃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标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