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搜网络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国全,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3号院2号楼5层5-7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女,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全。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上航大厦东座三楼303房。负责人:陈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女,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国全、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搜深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0日,上诉人中搜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搜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丹、被上诉人章国全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诉部分,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合同目的。合同约定的服务产品为行业APP,其主要功能是展示宣传,合同未承诺收益。使用APP是否获益应由章国全自身负责。从产品功能来看,APP具有多项功能,合同亦未约定询报价是产品核心功能,因此其非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或唯一功能。且被上诉人开庭时才对该项功能提出异议,不能说明产品交付时功能存在故障。故一审判决认定我方违约行为致使章国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错误。2、解除通知。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章国全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无理由。我方收取本案诉讼材料属于正常应诉行为,不能据此认为解除通知生效。3、合同履行。我方已按约定制作并交付APP,该APP已处于章国全控制中。我方在产品交付后的服务主要体现在服务环境的维护方面,而关于运营培训、常规咨询等服务均需依章国全申请而提供。而章国全并未提出相应要求,故不能据此认定我方未提供相关服务。4、合同成本。一审判决以产品制作完成时间认定成本无依据。涉案合同成本由多方面构成,服务内容与我方技术平台密切相关。而在开发技术平台上我方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此基础上又投入成本制作涉案APP,项目费已产生���应由章国全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服务已交付、目的可实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由章国全导致。其次,我方制作提供的APP及相应服务对章国全是否有实际意义不是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再次,我方已交付产品并提供服务,章国全要求退还全部合同款的请求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退还剩余合同价款过高。即使解除合同,也应扣除我方已投入的成本。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无理由。合同并未约定返还合同款利息,且如果计算利息,亦应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满后开始计算。五、我方并未迟延履行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国全辩称: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从合同本身来看,所制作APP应具备附件要求的所有功能才算完成。现在很多功能不能实现,合同不能算完成,所以存在根本违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中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搜深圳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中搜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章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2.二被告退还合同款12万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即12万元合同款的利息4798.6元。中搜公司与中搜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与章国全签订《“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的是中搜深圳分公司,但中搜深圳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相关合同责任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我们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章国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章国全(甲方)与中搜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基于移动互联网在企业营销中的巨大作用,结合乙方在移动搜索技术中的优势,特推出以满足甲方在企业宣传、企业营销、信息推广、商品销售需要的立体移动营销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名称为“轻质环保材料”APP安卓版;项目费为3万元,年服务费1万元/年(年服务费合计9万元,免首年年服务费),费用总计12万元;服务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1.1条约定,本合同技术服务包括的产品功能及服务内容依据本合同附件执行,本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一并签署盖骑缝章后,与本合同一起生效;附件一:超级APP功能清单;附件二:超级APP服务清单。2.1.1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合同款全额支付至乙方。2.1.2条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发出的���客户资料反馈表》向乙方提供本合同履行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2.1.4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服务结果后,如有异议,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未向乙方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服务结果。2.2.1条约定,合同生效且乙方收齐甲方资料后,即进入项目实施阶段,为甲方提供约定产品的服务,保证服务结果符合附件的约定,制作服务完成后,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项目实施完毕。2.2.2条约定,乙方提供超级APP的制作,制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服务内容:安卓、ios两个版APP软件安装包及管理后台账号及密码。2.2.5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保证所提供的后台技术服务的持续性、稳定性。但乙方技术平台的版本更新或调整,无须事先取得甲方同意亦不对甲方已有服务构成影响。2.2.6条约定,乙方负责在技术服务附件范围内解决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乙方提供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的远程技术支持服务。3.1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经营甲方超级APP上的广告,各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广告销售并按照本条约定分享收益:对于APP组成内容的搜索结果页中的广告,按照乙方广告产品的分账规则进行分账,对于超级APP启动页及频道页面中的广告,经由甲方销售出的广告,相应收益的7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经由乙方销售出的广告,相应收益的2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收益的税费。乙方所售广告,甲方享受收益的期间不超过本合同的履行期限。甲方所售广告,广告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广告期限超过本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除非事前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否则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负责对第三方继续提供服务,由甲方独自承担责任,解决与第三方的纠纷。双方各自对所销售的广告的合法性承担责任。4.3条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前,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费及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无权要求扣除项目费。4.4条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与乙方协商,乙方可扣除项目费、已履行合同期限年服务费和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后终止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扣除项目费及已履行合同期限的年服务费。5.1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合同款项支付至乙方后,本合同开始生效。合同附件一载明的《超级APP功能清单》包括:1.品牌引导(包括APP引导页设置、广告位、首页轮播广告栏功能);2.资讯展示(包括文章详情展示、栏目设置功能);3.个性化订阅(包括订阅设置、订阅展示、订阅管理功能);4.互动功能(包括询报价、评论、赞、收藏、分享功能);5.供应商机(包括供应列表及详情展示、分类浏览、栏目设置功能);6.搜索(全网搜索功能);7.会员中心(包括会员注册登录、我的收藏、账号绑定、我的询报价、我的原创、查看评论和回复记录、其他功能);8.快捷方式(包括一键呼叫、地图定位、扫一扫功能);9.系统设置(包括清除缓存、注销账号、应用介绍、设置功能);10.个性设置(包括自定义栏目数量、自定义名称和顺序功能);11.广告设置(包括广告发布后台、CPC广告功能)。合同附件二《超级APP服务清单》载明服务项目包括:项目实施(APP生成、应用商店入驻、行业APP信息录入、APP信息制作、二维码生成、APP后台操作指南)和年服务(APP服务环境维护、运营培训、常规客服、微信客户服务)等。2015��5月25日,章国全向中搜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12万元。二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载明:2015年6月4日,中搜深圳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章国全告知服务完成情况,完成内容包括“轻质环保材料”APP的制作(含二维码)、APP的使用账号、管理后台的交付,并告知其如对服务内容有修改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搜深圳分公司;2015年6月15日,中搜深圳分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章国全告知服务完成情况,完成内容为APP安卓市场上架服务(2家),并告知其如对服务内容有修改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中搜深圳分公司。一审庭审中,章国全认可其收到上述两封电子邮件。2015年6月10日,章国全向中搜深圳分公司回复邮件称,中搜深圳分公司制作的“轻质环保材料”APP不专业,其不要,该“轻质环保材料”APP项目设计应以轻质环保材料为主,要求中搜���圳分公司参考专业的行业APP平台。2016年1月16日,章国全向中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前期在2015年7月底就投诉和通知了中搜深圳分公司终止其APP制作和运行,要求退全款,需等中搜总公司领导批复,现仍未解决,急迫等待北京中搜领导的退款回复邮件。二被告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另提交了“轻质环保材料”APP手机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开发完成情况,章国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开发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相应功能。经询问,章国全称其主张的违约行为是:1.被告制作的APP页面简单,功能单一,内容空洞,与合同附件一的功能清单不符;2.被告没有提供合同附件二中的各种服务。章国全另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定要件主张解除合同。经法庭勘验证实,通过扫描微信二维���或被告邮件中的二维码,可下载“轻质环保材料”APP。涉案APP可实现合同附件一功能清单中的部分功能,如:“首页轮播广告栏”(可以在首页顶部设置多张轮播图片)、“订阅设置”、“全网搜索”、“扫一扫”等。涉案APP不能实现合同附件一功能清单中的部分功能,如:“对供求信息的询价和报价”,在询报价搜索栏中输入“轻质隔墙板价格”,点击发送,直接返回原始页面,未查看到发送记录,也无回复;“我的原创”只能在后台看到,前台看不到该功能也无法展示等。中搜深圳分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附件二服务清单中的部分服务,如:APP生成、应用商店入驻、APP信息制作、二维码生成等,如APP服务环境维护、运营培训、常规客服、微信客户服务等服务则尚未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认可。章国全认可存在“首页轮播广告栏”的功能,但称看不出APP中有广告,且二被告并未向其分成。二被告则表示,“首页轮播广告栏”只是一个广告发布的平台。庭审中章国全另认可,合同中对于涉案APP的开发完成时间和上架时间均无明确约定。章国全提交发送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欲证明其曾向中搜深圳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但邮件中提及的“养殖产品设备APP”与本案无关。章国全另提交利息计算表,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合同款的利息损失,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16%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计至其起诉之前2015年12月28日止,共计4798.6元,但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章国全的起诉状,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章国权提交的《“��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发票、利息计算表、邮件打印件、手机截图,中搜公司与中搜深圳分公司共同提交的邮件打印件、APP截图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章国全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了全部合同款12万元,合同依约生效,中搜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章国全提供符合合同附件一功能要求的APP并向其提供合同附件二中的全部服务,此均为中搜深圳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结合现有证据及法庭勘验的结果,中搜深圳分公司向章国全提交的APP仅能实现合同附件一功能清单中的部分功能,仅提供了合同附件二中的部分服务,其合同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乙方基于移动互联网在企业营销中的巨大作用,结合乙方在移动搜索技术中的优势,特推出以满足甲方在企业宣传、企业营销、信息推广、商品销售需要的立体移动营销技术服务。”、“甲方与乙方共同经营甲方超级APP上的广告,各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广告销售并按照本条约定分享收益:对于APP组成内容的搜索结果页中的广告,按照乙方广告产品的分账规则进行分账,对于超级APP启动页及频道页面中的广告,经由甲方销售出的广告,相应收益的7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经由乙方销售出的广告,相应收益的25%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章国全签约的目的在于利用涉案APP及中搜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做相应的企业宣传、企业营销、信息推广、商品销售等,合同双方的获利模式为基于���案APP中的广告功能获取相应收益并分成。经法庭勘验,现有APP不能实现“对供求信息的询价和报价”功能,而询报价应系企业营销、商品销售的必须环节,此为达到章国全签约目的的核心功能,同时,从涉案APP上架至章国全提起本案诉讼有半年的时间,上述功能仍未实现且章国全并未就此合作获得任何收益。因此,中搜深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章国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章国全有权解除合同。章国全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证据等诉讼材料,应视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依法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章国全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合同款12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5月25日合同生效至2015年6月4日中搜深圳分公司向章国全提交制作完成的APP共计10天,至2015年6月15日涉案APP上架共计16天,可见中搜深圳分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成本相对较低,在其违约行为致使章国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即已达至根本违约,其开发制作的APP及提供的相应服务对于章国全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章国全要求中搜深圳分公司退还全部合同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章国全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搜深圳分公司应从合同解除之日即应将需返还的合同款支付予章国全,因此,其尚未返还合同款必然造成章国全的利息损失,中搜深圳分公司应予赔偿,利息起算日为合同解除的次日,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另外,合同中虽约定了解除条款,但从该条款的词句意思并联系合同相关条款且兼顾诚实信用原则理解,该条款应系对合同当事人无法定解除权,或对方无违约行为时,单方无故提出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约定,因此不适用本���章国全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中搜深圳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章国全同时起诉中搜公司和中搜深圳分公司并要求其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国全与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超级APP”产品技术服务合同》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章国全合同款1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向原告章国全支付120000元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四、驳回原告章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中搜公司提交了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开发涉案APP成本投入较高。章国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中搜深圳分公司向章国全交付的APP仅能实现涉案合同附件一功能清单中的部分功能,且仅提供涉案合同附件二服务清单中的部分服务。对此本院认为,章国全与中搜深圳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涉案APP进行商品宣传与企业营销,并为此已支付对价,履��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中搜深圳分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APP产品从而保证章国全实现其合同目的,但中搜深圳分公司实际完成的涉案APP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且在章国全于合理期限内提出质疑后仍未予以修正或采取其他合理妥善的解决措施。涉案APP无法实现的诸如询报价系统、“我的原创”等功能均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板块功能,而非一般软件系统瑕疵,导致涉案APP在基本功能上存在较大缺失。在产品自身功能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章国全自然不会同时申请运营培训、常规咨询等服务。中搜公司未提供合同附件二服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而非章国全不主动申请。因此,中搜深圳分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由此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搜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章国全作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因中搜深圳分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请求下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于章国全在起诉前未向二被告送达含有明确解除涉案合同意思表示的通知,其起诉状可以被视为同时具有合同解除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二被告已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涉案合同已告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涉案合同系APP委托开发合同,其目的在于提供具备合同约定全部功能的、能为委托人章国全在日常经营中正常使用的APP。在中搜深圳分公司交付的APP产品功能残缺、无法实现章国全基于合同的合理预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其应返还章国全全部合同款12万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搜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其为制作涉案APP投入成本高、不应返还全部合同款项。从涉案APP制作时间和成效来看,制作时间短,交付产品功能残缺,且该涉案APP对章国全来说已不具备任何使用价值。故一审判决关于章国全应获得返还全部合同价款的认定正确。关于利息部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中搜深圳分公司即应将合同价款返还章国全。因其尚未返还合同款,理应赔偿由此对章国全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起算日为合同解除的次日,截止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搜公司和中搜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堃审 判 员 何 暄审 判 员 穆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适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