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源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源江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12号原告:重庆市源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区西物市场107-1-6,组织机构代码79589514-2。法定代表人:牟阳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裕,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法定代表人:唐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莹,女,该单位员工。原告重庆市源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江经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源江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王明裕,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江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过户以及办理该不动产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6日,被告委托重庆思源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原告竞买成功,并依约在规定时间付清了房款,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依法向九龙坡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该房产过户,但房产交易所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执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房屋楼层号与原万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房产证九区字第528**号所登记的坐落于杨家坪正街××××房屋的楼层号不一致为由,退回了原告办理过户的全部手续,并表示在未使法院裁定书与原房产证两者表示的楼层号一致前不予办理过户。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近十年的交涉,至今被告仍未解决法院裁定书表示的该房屋楼层号与原房产证表示的楼层号不一致问题,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原告通过拍卖竞买的形式向被告购买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房屋属实。原告诉请的裁定书记载的涉案房屋楼层号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楼层号不一致导致其不能过户并非被告行为造成,系法院根据抵押合同对涉案房屋的坐落记载表述为附二层所下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坐落记载为第二层,基于以上客观原因造成原告过户不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6日,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取得杨家坪正街11号第二层(建筑面积1168㎡)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九区字第××××号)。2000年12月3日,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附第二层号房屋(房屋幢号为11,房号为第二层,建筑层次为第二层左边,建筑面积为633.6,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设定抵押权,作为甲方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11月28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与中国光大银行编号为(九2000-586号)《抵押合同》互为补充和说明,如两合同条款发生冲突,则以中国光大银行《抵押合同》为准。双方就该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2003年4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日、4月4日,光大银行与汽配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九2001-71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汽配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11日至2002年4月11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汽配公司自愿为光大银行与汽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九2001-7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房屋(座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附二层,建筑面积为116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7月20日至200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五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700万元,其中2001年7月24日借款200万元,月利息5.3625‰,偿还日期为2002年7月24日;2001年10月20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5.3625‰,偿还日期为2002年9月25日;2001年10月29日借款100万元,月利息5.3625‰,偿还日期为2002年10月29日;2002年3月12日借款150万元,月利息4.8675‰,偿还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2002年4月23日借款150万元,月利息4.8675‰,偿还日期为2002年12月16日。以上合同均注明借款合同为编号九2001-7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分合同。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万元。2002年7月24日,因2001年7月24日借款200万元已到期,汽配公司不能归还。为此,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为三个月,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2年10月24日,展期后的月利率为5.0325‰。上述借款到期后,汽配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仅结清至2002年4月20日,经光大银行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4月21日起,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二、如被告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被告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附二层(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3)渝一中民执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附二层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的房屋以拍卖流标价670.8992万元抵给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冲抵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相应债务。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5月26日,源江经贸公司(买受人)与重庆思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于2007年5月26日在拍卖人举办的第sy070526期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成交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负二层(物理层第二层)房屋,建面1168㎡,成交价600万元,佣金额10万元,拍卖会前买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转为成交拍卖标的的定金,并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该确认书第七条约定:“委托人为司法裁定取得房产,但未办理产权转移,在委托人收清房款后,委托人出具产权过户所需的法律文件,过户涉及到的一切税费(含委托人按规定应付的部分)全部由买方承担,房屋按现状移交,买方从2007年3月1日起承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之后,源江经贸公司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房屋价款共计600万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将(九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源江经贸公司,以便源江经贸公司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2007年8月1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甲方/卖方)与源江经贸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自愿将座落于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第二层(建筑面积1168㎡)的房屋出售给源江经贸公司,房屋成交价600万元,第一次付款在2007年5月30日,金额为600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房为乙方通过拍卖取得;2、其他见重庆思源拍卖有限公司与乙方所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庭审中,源江经贸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均陈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渝一中民执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诉房屋房号的确定系根据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房屋房号的记载,该抵押合同对房屋坐落的表述实际上没有错,只是未将“附”、“号”二字划掉,故导致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对本案涉诉房屋房号的表述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表述不一致。此外,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陈述,其确认出售给源江经贸公司的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就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渝一中民执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载明的由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抵给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房屋。另查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服务管理局处无“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的房屋坐落登记,但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的房屋坐落登记,且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该房屋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执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抵给被告,以冲抵相应债务,被告虽未在裁定书载明的日期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事实上为“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而根据重庆市万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03)渝一中民执字第586-1号《民事裁定书》及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登记情况,可以认定“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建筑面积1168平方米房屋”即为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房屋。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为原告办理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重庆市源江经贸有限公司办理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陈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维书 记 员 黄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