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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子龙、王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子龙,王俊芬,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子龙,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5日,户籍地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芬,女,汉族,生于1958年7月20日,户籍地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男,汉族,生于1958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法定代表人:金子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金子龙与被上诉人王俊芬、原审被告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王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子龙上诉请求:借条中书写月息部分笔迹存疑,利息应不予认定,还款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536947.2元错误,多认定140947.2元。王俊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按实际当时金子龙借款60万,利率金额写得很清楚,金子龙并当场偿还1.2万元利息,更能印证2015年3至8月连续六个月在每月上旬各付息1.2万元。王俊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实际欠息之日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金子龙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金子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俊芬现金陆拾万元整。借到人:金子龙2015年2月4日月息:2分”。随后被告金子龙在借款人位置上加盖被告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款588000元至被告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账户。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金子龙从自己或他人账户每月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1.2万元,共计7.2万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金子龙偿还原告2万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金子龙又偿还原告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是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子龙在借款人栏中签名并加盖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印章,是对二被告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原告付款给被告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被告金子龙一直通过个人账户还款,被告金子龙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故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无利息约定,而借条中写明月息二分,二被告仅提出异议,也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并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对借条中利息约定的认可。且本案借款发生在自然人原告和盈利性公司被告之间,无息借款不符合日常生活惯例。原告提前扣款和随后六个月被告金子龙付款的数额均为1.2万元,也与原告借条上的月息2分相吻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月息2分有明确约定。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的数额。2015年2月4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588000元,应当以此作为借款的本金数额。按照月息2分计算,每月588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588000×0.02=11760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被告金子龙每月偿还1.2万元,扣除应付利息之外,共支付借款本金(12000-11760)×6=1440元。下欠本金588000-1440=586560元。至2016年2月4日,应当偿还利息数额为586560×6×0.02=70387.2元。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中,共偿还借款本金120000-70387.2=49612.8元。下欠本金数额为586560-49612.8=536947.2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当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子龙、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下欠原告王俊芬借款本金536947.2元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金子龙、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170元,原告王俊芬负担630元。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子龙向王俊芬打的借条系双方自愿形成合意后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金子龙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印章,是对借款行为的认可。后王俊芬付款给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并有交易凭证予以支持,凭证显示实际支付金额为588000元,后金子龙通过个人账户为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向王俊芬还款,可视为金子龙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混同,应当由金子龙和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条中写明月息2分,在原审庭审中金子龙与淅川县金帝服装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却未在限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并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应当视为对利息约定的认可。且从王俊芬提前扣款和随后六个月金子龙付款的数额均为1.2万元,也与借条上的月息2分相吻合。且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最高限。另原审法院对金子龙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应还款数额的计算均阐述详实,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金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张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