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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陈伟撑、叶卫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陈伟撑,叶卫春,方人英,陈香凤,林日春,方夏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撑,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卫春,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方人英,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香凤,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林日春,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方夏菜,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陈伟撑、叶卫春、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陈伟撑、叶卫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结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804.24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陈伟撑、叶卫春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3、由被告方人英、陈香凤、林日春、方夏菜对上述1、2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伟撑、叶卫春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被告陈伟撑、叶卫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99948Q215084406411),被告陈伟撑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数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的,按年利率17.55%计息。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2102763020150801),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伟撑、叶卫春发放贷款8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陈伟撑、叶卫春已归还本金0.01元,并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十期的全部利息及第十一期的部分利息共计9064.17元,罚息2.3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罚息、复息3804.24元,合计本息83804.2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伟撑、叶卫春未履行所欠本息的还款义务,被告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撑、叶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804.2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陈伟撑、叶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由被告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在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撑、叶卫春追偿。如果被告陈伟撑、叶卫春、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陈伟撑、叶卫春、方人英、陈香凤、林春日、方夏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