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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白路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白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齐观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兵涛,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路英(曾用名白入英),女,汉族,1966年7月15曰生,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增志,男,汉族,1950年12月21日生,住晋州市。上诉人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8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白路英原系晋州市综合经营公司员工。自1985年1月至2000年12月,陆续到社保交费账户83×××0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179个月,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一次性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10594.23元。原告白路英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被告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白路英的社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办理退休所需条件的规定。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白路英作出(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5年2月20曰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审批表是否证明原告办理了社保缴费的退费手续,被告据此作出(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审批表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办理了一次性退费手续,应当提交退费的票据、收据等证明文件。被告仅据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审批表证明原告办理了社保缴费的退费手续并作出(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白路英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上诉人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7)冀0183行初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出的(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为,白路英在1995年2月20日已经按当时的政策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时,办理了原社保缴费一次性结清手续,并且由白路英本人签字,在单位晋州市综合经营公司签章后已将社保退费支取。对此,上诉人提交了1995年就已经入账的终止劳动合同保险一次性结清审批表的第三联“会计结算凭证联”,此联入账符合当时的社会保险管理的会计准则,故该部分原社保缴费不能计入累计缴费年限。被上诉人白路英的社保缴费年限也便不满15年。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有责任认真的审核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办理退休而享受社保待遇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白路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系因为白路英社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办理退休所需条件的规定。2.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当时的社保事项具体办理情况,仅以被上诉人否认一次性结清表上签字是本人签字,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他的退费凭证就认为上诉人出具(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首先,在当时的1995年,社保机构办理此类事项都是统一针对用人单位的,而不是针对劳动者个人,故一次性结清审批表是被上诉人单位的签章,已经充分说明该笔社保退费已经支走。其次,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否认签名系本人书写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却在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判决,显然是没有查明事实,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183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白路英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白路英缴费已满十五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仅以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结清审批表,认为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已经结算,并且上诉人对其签名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出(2016)晋社字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应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