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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美香与李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李会,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2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香,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树先,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杰燕,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反诉被告):赵杰媛,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会,汉族,山东省平度市人,住平度市。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慕泉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与被告李会、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燕、赵杰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李会及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4745.4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22394元,庭审后,其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14128.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545.6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丧葬费25913元、被扶养人母亲王美香生活费17912.5元(21495元/年×5年÷6人)、被扶养人丈夫赵树先生活费114640元(21495元/年×20年÷3人×80%)、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拖车费80元、鉴定费3490元,以上合计855321.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35321.11元要求被告赔偿40%即294128.44元。综上,要求被告共计赔偿损失414128.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7时25分许,温某某骑电动车沿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8省道招远市国大路路口处左转弯驶入横掌赵家村路西时,电动车左侧与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会驾驶的鲁BWXXXX号(鲁BW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相撞,致车损、温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温某某负主要责任。温某某伤后当天在英诚医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10547.61元。 被告李会辩称,其是被告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南鸿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南鸿物流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李会是该公司的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被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问题,根据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公司有权加扣免赔额10%,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诉讼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第201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17时25分许,温某某骑电动车沿国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08省道招远市国大路路口处左转弯驶入横掌赵家村路西时,电动车左侧与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会驾驶的鲁BWXXXX号(鲁BW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后轮相撞,致车损、温某某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李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信息;3、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证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况,温某某有母亲王美香、丈夫赵树先、长女赵杰燕、次女赵杰媛,王美香夫妻共生育6名子女;4、被害人身份证,证明被害人温某某系1956年10月23日出生;5、被害人妹妹温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妹妹于2017年3月7日死亡;6、英诚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于2016年1有5日因事故送抢救,当日死亡;7、英诚医院的收费单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抢救用药以及药费的花费情况;8、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0545.61元;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于事故当日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1月21日注销;10、事故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拖车费80元;11、原告赵树先的残疾人证,证明其精神残疾二级,丧失劳动能力;12、公安交警卷宗称重单、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鲁BWXXXX号(鲁BW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南鸿物流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41.03%;13、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赵树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490元;14、山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WXXXX号(鲁BW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8-55km/h;15、公安交警卷宗对李会、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16、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事故车辆及路面情况等,温某某的电动车系非踏板式电动车。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明赵树先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完全依靠被害人打工维持生计。原告主张根据该证据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赵树先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单独以此证据来认定是否应该赔偿赵树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结合相关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赵树先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赵树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赵树先8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被告南鸿物流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投保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具体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公司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栏及《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单》上盖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且这两条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明确提示。被告保险公司据上述证据认为,根据该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次责的,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另外被保险人超载的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10%。《投保单》表明,被保险人已确认对相关条款及责任了解、清楚,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至10%。被告南鸿物流公司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减轻或者是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加以释明,并且由投保人在相关的保险条款下面确认,已对该条款充分了解,并且愿意适用,保险公司的解释通用的保险条款,其所主张的在本案当中承担30%及超载的加大免赔10%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的意见,认为温某某的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4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均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字体上均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明确提示,被告南鸿物流公司在《投保单》的免责条款告知栏及《青岛市机动车保险提示单》中均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南鸿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诸如《投保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其盖章行为明确表示,保险公司已经向该公司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该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南鸿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向南鸿物流公司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该公司作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南鸿物流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赔偿反诉原告物损及集装箱维修费、事故施救费等205873.2元,庭审中,其将反诉请求增加至225873.2元,包括:集装箱维修费22955元、施救费9350元、鉴定费2000元、操作费3790元、货损赔偿290087元,以上共计328182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60%,并返还垫付款2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南鸿物流提交的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南鸿物流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反诉被告同意依法返还该垫付款。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操作费等的发票及集装箱所载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明文件、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集装箱受损情况、反诉原告支付集装箱维修费22955元、事故施救费9350元、鉴定费2000元、操作费3790元、赔偿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铝业公司”)290087元;2、南山铝业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南鸿物流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2016年4月13日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南鸿物流公司承运的其公司发往美国百威客户冷轧卷,有4卷在2016年1月15日运输途中因司机肇事,导致铝卷破损,货损总重量为41903KG,货损金额合计290087元,该款项由南鸿物流公司承担,同时附有损失明细及计算方式;2016年4月13日,该公司收到南鸿物流公司货损赔偿款290087元;3、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车辆鲁BWXXXX号、鲁BW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南鸿物流公司;4、南山铝业公司出具的冷轧卷发货明细、提单、证明材料、残值证明,证实原告在运输铝卷过程中受损铝卷的集装箱号、货号及货物重量等详细情况,证实运输车辆出事故箱子拉回工厂后,现场检查集装箱铅封完好,打开箱子后,箱子里面的货物与当初发货时的货物一致;5、海关出口报关单复印件,证实出口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与本案事发时间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发生的货物损失确实是用于出口美国,出口货物的名称是铝合金冷轧卷及该冷轧卷所含的成份;6、南山铝业公司与美国进口公司所签的购买铝合金冷轧卷的合同一份,证实反诉原告所运载的货物系用于出口美国;7、南山铝业公司给美国公司出具的出口发票、装箱单,分别证实出口货物的重量与报关单上所载货物的重量相吻合,装箱的数量和重量与报关单上的数量和重量完全一致;8、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拒赔通知书,证实该公司认可本案货损系铝卷受损。反诉原告根据收款收据认为反诉原告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了南山铝业公司,反诉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和权力,根据上述诸证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5873.2元。反诉被告不认可上述损失,认为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对所谓的货物、车辆、集装箱等采取保全措施,也没有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货物及损失情况,更没有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合法机构进行评估,对其单方处置货物进行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赔偿给南山铝业公司损失290087元并不能认定为是反诉原告受损货物的损失价值,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请法庭通知南山铝业公司在仓库负责装车的职工李某某到庭作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货物被拉回来公司,他们在保险公司人员在场情况下,征得南鸿物流公司同意打开铅封,发现铝卷损失,待质检验证完后,告诉这批货不能用了厂里出了报告,要先赔偿,再将货物回炉,现在这批货物已经回炉了。当时打开铅封时,没有原告在场,南鸿物流公司把车开回去后发现有两个集装箱受损。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铝卷受损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证实事故当天反诉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确系为南山铝业公司运输的铝卷,但不能证实该铝卷是否在事故中受损及受损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拍照、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反诉原告完全有条件在事故当场、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请出现场的公安民警查看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情况并固定相关证据,以备后续的作价、索赔等工作的开展,而反诉原告不仅没有在现场对车辆及车载物品受损情况进行查看,而且在将货物拉回南山铝业公司后、在有条件通知反诉被告方到场确定其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未通知反诉被告的任何一方到场,而是单方与南山铝业公司就货物受损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做了回炉处理,赔偿给了南山铝业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其与南山铝业公司认可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该损失不能作为认定其货物受损的证据予以采纳。 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认可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过20000元钱,反诉被告同意依法返还该垫付款。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会驾驶车主为被告南鸿物流公司的机动车在为被告南鸿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与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反诉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铝卷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本诉争议的焦点为: 1、温某某所骑电动车的性质。 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温某某所骑电动车的性质进行司法鉴定,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温某某的违章情况表述是“温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明确表述温某某所骑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原告表示该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已不知去向,无法提供检材进行司法鉴定,且他们亦无法主张电动车损失,本院在向技术科委托对温某某所骑电动车的性质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实物无法鉴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温某某所骑电动车系机动车,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比例问题。 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根据李会与温某某所驾驶车辆性质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南鸿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比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是否应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南鸿物流公司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鸿物流公司承担10%。 被告李会系南鸿物流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南鸿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南鸿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90%,余40%的10%由被告南鸿物流公司承担。 4、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温某某丈夫赵树先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赔偿比例问题。 根据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赵树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这一鉴定结论及村委出具的关于赵树先身体状况等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该赔偿赵树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8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南鸿物流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南鸿物流公司为被害方垫付20000元钱,其公司是当然的原告。 2、反诉原告所载货物铝卷是否受损、受损价值及反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上所载铝卷受损,更不能证实受损的合理价值,故其关于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货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是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或分担,但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如何赔偿或分担,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而相关民事审判会议中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意见是“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故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王美香生活费17912.5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45.61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丧葬费25913元、死亡赔偿金804040.5元[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被扶养人母亲王美香生活费17912.5元、被扶养人丈夫赵树先生活费105888元(19854元/年×20年÷3人×80%)]、拖车费80元、鉴定费3490元,以上合计845169.1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725169.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的90%计款261060.88元,由被告南鸿物流公司赔偿40%的10%计款29006.7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各项损失381060.88元(120000元+261060.88元)。 反诉被告赵树先应返还反诉原告南鸿物流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反诉被告王美香、赵杰燕、赵杰媛在继承温某某遗产的范围内与反诉被告赵树先共同承担。 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各项损失共计381060.88元。 二、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各项损失共计29006.76元。 三、反诉被告赵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反诉被告王美香、赵杰燕、赵杰媛在继承温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原告王美香、赵树先、赵杰燕、赵杰媛负担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912元,由被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反诉费2344元,由反诉原告青岛南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由反诉被告赵树先负担208元,反诉被告王美香、赵杰燕、赵杰媛在继承温某某遗产的范围内与反诉被告赵树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清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