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373号原告:董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武,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武、被告杨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1260元(月息3分,210元X6个月),合计82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息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主张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朋友向原告借的钱,利息一直在付,中间人(朋友)将答辩人12000元的矸石卖了,到现在没算账,所以没有付原告的钱。郭某某辩称:承认借款、担保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限为6个月,如超过担保期限,答辩人可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通过中间人(朋友),由被告郭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董某某柒仟元整(7000)元,月息陆佰元(600)元”。杨某某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郭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6年9月26日。后虽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属实,杨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辩称:已付原告利息24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郭某某在该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开始主张权利后6个月,故对郭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对杨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1260元(月息3分,210元×6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84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7000元×24%÷12月×6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840元,合计7840元,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