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瑞英与广州市电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英,广州市电车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321号原告:李瑞英,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巫恒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4号。法定代表人:冯伟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梓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瑞英与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英及委托代理人何锋,被告电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奋、郑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电车公司支付医疗费2499.8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16132.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7082.2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被告电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下午18时许,其乘坐583××车从××村山顶。当车快到员村山顶站时,司机突然连续三次刹车,导致其摔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电车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定残日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定残日之后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在2016年,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瑞英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李瑞英搭乘被告电车公司所有的583××车从××村山顶。车快到员村山顶站时,司机突然连续三次刹车,导致原告李瑞英摔伤。当晚,原告李瑞英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2016年2月27日,原告李瑞英突感眼部不适,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等。2016年3月4日,原告李瑞英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玻璃体切除+重水+视网膜激光光凝+气液交换+硅油填充+人工晶体植入术。2016年4月4日,原告李瑞英出院,出院医嘱为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根据病情需择期行右眼硅油取出术等。2016年6月14日,原告李瑞英再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0日行右眼硅油取出+前房冲洗成形+后囊膜切开术,于2016年7月14日行右眼硅油取出+前房冲洗成形术。2016年8月13日,原告李瑞英出院,出院意见为全休1月,需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李瑞英复诊了9次。被告电车公司为原告李瑞英报销了住院费用和部分门诊费用,还有门诊费用1501.86元尚未报销。2016年9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瑞英因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经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4级,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李瑞英从2014年4月17日起与广州江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月报酬1895元。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李瑞英月平均工资不低于2200元。本院认为,2016年2月6日,李瑞英在乘坐电车公司所有的583号公共汽车期间,因司机突然连续三次刹车而摔伤。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瑞英主张司机突然连续三次刹车致其摔伤。电车公司主张司机刹车是避险的正当措施,李瑞英在乘车时未坐好扶稳有过错。由于电车公司不能提供车厢监控视频,故本院对电车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司机突然连续三次刹车,属于忽视行车安全。电车公司未安全将李瑞英运送到目的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瑞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瑞英在本案各项损失共计269770.74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501.86元。李瑞英因事故受伤,支付了门诊费用1501.86元,有相应病历、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瑞英购买价格为998元“傲胜亮眼舒”,未能提供相应医嘱,李瑞英将该款项998元作为医疗费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李瑞英因事故进行了多次手术治疗,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李瑞英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440元(80元×193天)。李瑞英在2016年3月4日至8月13日期间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全休1个月。电车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护理费是可行的,按其意见处理。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李瑞英主张按每月3600元计算8个月护理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4446.67元(2200元÷30天×197天)。李瑞英从2016年2月28日起因眼部不适治疗,误工时间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11日计算为197天。双方同意按每月2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意见处理。交通费300元。李瑞英出院后进行了复诊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六、残疾赔偿金207082.21元。李瑞英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时李瑞英年满60周岁而未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年34757.2元计算。李瑞英主张按每年34757元标准计算19.86年残疾赔偿金207082.21元(34757元×19.86年×30%),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金额,本院照准。电车公司主张按2015年标准计算19年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瑞英因事故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李瑞英请求电车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69770.74元给原告李瑞英。二、驳回原告李瑞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李瑞英负担212元,被告广州市电车公司负担2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