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420号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槐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由靖,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无职业,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上王村。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发函“原发山西王晓霞货款共计244446元,现转给弟弟王强,货款全部由王强支付,货款分批结清,时间在2010年底结清”。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强向工具公司出函:承诺余款227840元于2014年年底结清。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货款217840元于2015年还清货款50%;2016年底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负法律责任”。被告王强于2013年10月17日电汇给原告1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义务。原告因第三方债务转移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为给付货物一方,被告为接受货物一方,被告接受货物,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姐姐王晓霞有业务往来,原告给王晓霞提供带锯条等产品,王晓霞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王强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原发山西王晓霞货款共计244446元,现转给弟弟王强,货款全部由王强支付,货款分批结清,时间在2010年底结清”。被告王强又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函,内容为“原给山西王晓霞货款共计227840元,现转给王强,货款全部由王强支付,于2014年年底结清,逾期不付,受予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王强于2013年10月17日以电汇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强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原山西王晓霞货款共计217840元,现转给王强,货款全部由王强支付,,2015年还清货款50%,2016年底结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负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物质发运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的姐姐王晓霞欠原告货款,王晓霞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强。王强给原告发函,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底结清全部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840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被告王强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