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龙,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成龙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号的灰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平等路交叉口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号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成龙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成龙静脉血醇含量为187.03mg/100ml。2016年7月6日,成龙与郭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成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成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成龙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成龙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成龙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成龙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