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根海与牛光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海,牛广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62号原告:刘根海,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牛广学,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刘根海与被告牛广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海、被告牛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9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调料、冻货,至2016年9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759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5900元,承诺在2017年2月1日前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已归还其欠款20000元,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要求增加其他三位合伙人为被告,我们四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了鑫中意饭店。该饭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我,2016年9月饭店已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中意大饭店期间,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盖章、签字。后该个体工商户已登记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责任。被告与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合伙人间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广学给付原告刘根海货款5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原告刘根海预交),减半收取计848.75元,由原告刘根海负担223.65元,由被告牛广学负担625.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牛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