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坛寿、刘巧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坛寿,刘巧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981民初279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新华南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85759344XJ。 主要负责人:阮世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勇,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平,女,该行职员。 被告:陈坛寿,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村南门1,现住福安市。 被告:刘巧儿,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甘棠镇南门村南门1号,现住福安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坛寿、刘巧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坛寿、刘巧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坛寿、刘巧儿偿还中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13,378.73元以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9374.61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陈坛寿、刘巧儿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32幢3层110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行福安支行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9日,陈坛寿、刘巧儿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湖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湖滨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坛寿向中行湖滨支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4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陈坛寿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该笔债权采用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陈坛寿、刘巧儿以坐落于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32幢3层110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1月12日,中行湖滨支行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坛寿、刘巧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坛寿、刘巧儿共同偿还。陈坛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中行湖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行使抵押权,截至2017年5月16日,陈坛寿结欠中行湖滨支行借款本金213,378.73元、利息(包括罚息)9374.61元。此外,中行湖滨支行直属中行福安支行管理。2017年2月3日,中行福安支行通知其下属支行,要求中行湖滨支行对外诉讼由其负责。 陈坛寿、刘巧儿未作答辩。 中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中银文[2017]10号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用款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中行福安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陈坛寿、刘巧儿于198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属于一级法人,分行支行都是根据法人授权来经营的。中行福安支行作为中行湖滨支行的上一级支行,有权处分其下一级支行的债权债务,亦可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中行湖滨支行与陈坛寿、刘巧儿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行湖滨支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陈坛寿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讼争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陈坛寿与刘巧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为陈坛寿个人所负债务时,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刘巧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坛寿、刘巧儿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福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行使担保权。陈坛寿、刘巧儿提供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且已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中行福安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行福安支行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坛寿、刘巧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13,378.73元,并支付含罚息在内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为9374.61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就陈坛寿、刘巧儿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甘下线海峡茶都32幢3层110号房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计2321元,由陈坛寿、刘巧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园人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小曼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