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686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朝阳工业坊A3。法定代表人:孙智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王献华,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陆国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审理中,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了周华宏的代理权,将代理人变更为陆国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第一次)、王献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第一次)、陆国铭(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就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全面负责原告新建厂区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工地出现全面停工,为化解矛盾、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5年1月15日,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1月16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工程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及所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了被告相关配合事项(材料检测、与新施工方交接与备案、后续竣工等),另外也特别约定了“乙方(被告)应确保自行妥善处理好其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及农民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发生前述乙方债权人通过围堵工地等非正常手段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会即时通知乙方处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相应处理。如乙方迟延处理,或处理不当,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停工,每停工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上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未妥善处理好其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及农民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2015年6月初起,原告方的智冠新建厂区工地持续出现被告方的材料商、农民工围堵事件。因受围堵事件影响,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了原告方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为尽快解决冲突、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及2015年7月11日两次向被告方发律师函进行催告。原告已经依照与被告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清了所有应付款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工期延误与停工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诉请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240000元(暂按每日20000元标准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36378.5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损失,也不认可是因为被告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36378.55元应该是施工方的损失,不是原告建设方的损失,原告无权提出该诉请。违约金20000元/天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清算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就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种种原因,现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为化解矛盾,避免更大损失,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对已完成部分工程清算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l、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施工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及其他费用,双方确认按人民币陆佰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Y6,141,600.00元)进行结算(结算价包含乙方申报的已完成工程量:¥540万元)。乙方确认前述一次性结算价格已充分考虑到所有已发生的及未来可能发生的费用、损失等因素,如有未尽事宜,乙方不再主张)。其余现场除已完成建筑物外,一切材料及工具乙方自行拆除处理出场。(如:木方,模板,现场钢筋,钢管,搅拌机、加气块等)。乙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佰陆拾贰万捌仟陆佰元(Y3,628,600.00元)。(其中包含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支付给相城经济开发区的临时用电设施费用,甲方共支付含税价格为¥91600)。另有甲方代付工人工资共计:600,707.00元。(详见2014年1月3日苏州相城经开区人民调解协议书4份)。减除前述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后,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计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贰仟贰佰玖拾叁元(¥1,912,293元)。乙方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等应付款项系乙方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3、在乙方按本协议书第4条第(1)款约定向甲方提供检测配合材料后,双方配合质监部门在十五日内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检测鉴定,鉴定合格后双方应完成现场移交手续,自检测鉴定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退出施工现场,将场地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新的施工方;工地现场除临时工棚(活动板房、厨房、厕所、临时水电)外的其他临时设施,包括现场剩余物料、搅拌机等工具、外围脚手架、钢筋等,由乙方自行拆除。如果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移交手续,每延误一天,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天的滞纳金。未及时拆除的设施,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6、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除本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外,双方均放弃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违约及损害赔偿的权利,双方再无瓜葛。(1)、在甲方按本协议书第5条约定按时支付乙方款项后,乙方应确保自行妥善处理好其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及农民工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发生前述乙方债权人通过围堵工地等非正常手段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会即时通知乙方处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相应处理。如乙方迟延处理,或处理不当,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停工,每停工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若甲方无法按照本协议书第5条第(I)款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款项,由此引发的一切事故及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且应赔偿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甲方按政府要求进行先行垫付,或为避免损失扩大对前述乙方债权人先行赔付的,甲方有权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如支付金额超出甲方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2)关于施工合同中保修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不再预留,但并不由此免除乙方施工部分工程的质保责任。如在工程竣工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权威部门鉴定质量问题系由乙方施工造成的,乙方仍应承担相应责任……7、双方一致确认按以下联系方式向对方发出的通知、文件视为有效的送达:甲方授权联系人胡贻真,电子邮箱:huy×××@hdk1eds.com,电话188××××6768,联系地址:南通市如皋桃园镇育华村34组。乙方授权联系人:卢惠金,电子邮箱:348×××@qq.com,电话138××××3938,联系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0号枫林假日1幢2单元501号。如果任何一方的通讯地址有所改变,应立即书面通知对方改变后的通讯地址。任何一方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本合同所述的书面通知包括纸质文件的当面提交与签收、EMS专递、电子邮件发送及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漕湖派出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接市局110指令共三起称:因拖欠工资,现门口有十几名农民工,不让工地上的人进出。接警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漕湖大道康阳路口智冠工地)了解情况得知,是工地承包方福建亨立公司拖欠供应商、材料商工程款导致智冠工地遭民工围堵并停工,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所里经多次协调,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由现包工头汤卫星代为垫付部分工程款。”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我司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文件。原因是我司与前承包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清算后,与黄埭建筑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正式进入我司新建厂区项目施工。因前承包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供应商、材料商等工程款项,导致讨债人员围堵工地、阻碍施工(不让运输车进出,汽车停在大门口等),施工单位多次劝说,并报警,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直接导致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施工方无法施工。”现场监理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停工的事实及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另查,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清算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漕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附件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清算协议书》时是否违约并对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原告方的新建厂区工地持续出现被告方的材料商、农民工围堵事件。因受围堵事件影响,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造成了原告方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原告在6月12日先是电话告知合同约定的联络人,由于对方没有回应,原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及2015年7月11日两次向被告方发律师函进行催告,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到场。原告现主张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停工损失,根据《工程清算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每停工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违约金共计240000元。原告另主张停工损失136378.55元,其中误工费为9800元/天,挖机费用2000元/天,钢管租赁费252.45元/天,扣件租赁费145.6元/天,工人生活水电费200元/天,均计算11天共计136378.55元。原告为此提供:1、律师函二份及邮件邮寄凭证、回执查询,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经过警示和催告。2、索赔意向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施工单位向原告索赔。3、误工费确认单及相关证明资料,证明施工方因为围堵事件所受损失明细。4、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四份,证明工地发生围堵、停工及民警调解由现施工方项目经理垫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5、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证明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远高于停工期间工人的补贴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证据1,律师函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导致实际合同履行单位福建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未能收到上述函件,原告在明知应当寄往四川分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寄往他处,应当对所引起的相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收到律师函,所以对律师函内容不予认可,对复印件的查询凭条也不予认可;关于证据2,因为索赔单位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有可能迫于原告压力,配合原告出具此类通知,对于索赔的适用条款及金额,被告事先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钢管租赁合同被告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工资发放明细表,明确盖章单位是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工程的后续施工人,对于发放明细既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认为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了损失;关于证据4,对人民调解书原件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作为涉及到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人到场,对这个最后确认的事实我们有异议,到底欠了什么款,欠多少有异议,欠款的像李万荣等四人是否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李万荣的结账单上面结账人张明峰不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他的签字应无效,而且上面的结算款36086.26元,这个款项是应付款还是已付款都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付款对象,这张结算单应该是没有证据效力,付款收条与被告无关,XX才提供的一张领料单上面是由庄志强签字的土方结算单确认的未付款,没有经公司盖章认可,所以说对被告来说没有清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李成栓收据什么都看不清楚,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明千虎提供的大挖机结算单,也是由庄志强签字的,没有得到公司盖章认可,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XX才提交的领料单中的庄志强的签字及明千虎提交的领料单中的庄志强的签字不一致,是否是庄志强本人所签,我方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关于证据5,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认为,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也认为不存在损失。关于损失,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是2015年6月29日,误工费清单实际是不合理的,6月29日相关部门签发日期,到了原告手里至少1到2天,到手才能着手施工,总的施工面积是7480多平米,显然不可能一下子有这么多人进行施工,架子工是脚手架的,不可能一下子这么多人搭脚手架,还有两台挖机,不清楚是何用途,正常前面已经施工过一段时间,不可能再使用挖机,所以我公司认为误工费确认单实际是施工企业为了配合原告诉讼所制作的。瓦工,木工等工种同时在一个工地施工也是不现实的,明显不合理,再加上误工费确认单的出具单位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我们也认为这份材料不应该被采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之前即已退场。原告自认,其与苏州市黄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停工损失尚未进行结算。被告自称,其公司的李文红总经理曾于2015年7月24日从成都飞往南京,然后再抵达纠纷地点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因被告债权人通过围堵工地等非正常手段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应立即通知被告处理。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相应处理。如被告迟延处理,或处理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停工,每停工一天,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漕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因被告拖欠供应商、材料商工程款导致原告工地遭农民工围堵并停工。在场监理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实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因围堵导致停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1日以邮寄律师函给被告的方式要求被告至现场处理材料商、农民工讨款事宜。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派人至现场处理上述事宜。最终造成原告停工损失。至于被告辩解原告未按约定方式通知被告至现场处理纠纷,因《工程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联系方式虽为双方认可的通知送达方式,但并未约定系唯一有效的联系方式,律师函系邮寄至被告公司的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也应视为有效送达。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240000元及损失136378.55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工程清算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20000元/天,则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220000元。现原告自认停工损失实际为136378.55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36378.55元损失的1.3倍作为违约金,计177292.12元。同时,本院对原告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7292.12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6元,由原告苏州智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