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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林逢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林逢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8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逢敏,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林逢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逢敏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7004.98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3662.33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6064.19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9日为33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VISA联名白金卡卡号40×××25申领时间2014年1月15日信用额度64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3、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逾期91天(含)以上,还款顺序按照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3、对超限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44%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收费标���。透支事实账户自2014年1月23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7004.98元、利息727.35元、滞纳金2227.63元、费用3392.60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2次,于2017年3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还款共计205元,其中100元用于冲抵本金、105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66904.98元透支滞纳金3345.2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为5831.6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6904.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3392.60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66904.9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66904.98元×5%≈滞纳金3345.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904.9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共计利息5831.66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66904.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345.25元、费用3392.60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林逢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