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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39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7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9月14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二十七日,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高邮市送桥镇等地,采用翻墙入院、剪窗条、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金器、香烟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7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西湖花园南区14-2号被害人崔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12300余元、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6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数只(黄金饰品合计重约117.7g)、铂金戒指1只、玉镯1只,以及银元、毛主席像章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7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洪某证言及其提供的金银回收点登记账簿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6年12月12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送桥镇珠湖小区被害人赵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300余元、黄金挂坠1个(重约3.5g)、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2枚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林某证言及其提供的金银加工收款收据复印件、项链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6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送桥镇槽坊村沈全组被害人郭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盗窃,未窃得财物。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6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育才小区被害人曹某2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5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曹某2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6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金柳小区被害人许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硬中华香烟1条。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许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6年12月3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金柳小区被害人李某1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6年12月3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高邮市送桥镇盘塘村油田组41号被害人李某2家,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现金92000余元、黄金手链1条(重约12.68g)、钻石项链1条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0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某2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林某证言及其提供的金银加工收款收据复印件,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陈某、廖某、蔡某1、蔡某2、曹某1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陈某提供的3D足金戒指质量保证书,证人廖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以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多次入户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零十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147223.8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崔劲松49728.6元、被害人赵浩香1413元、被害人曹国年50元、被害人李春田96032.2元。随案移送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只,变价后计入被告人退赃数额,按比例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假身份证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四、对未计入盗窃数额的各被害人被窃财物,责令被告人陈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雍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