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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某1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怀仁县第十二中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原某1,怀仁县第十二中学,蒋军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朔州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1,女,2000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现住忻州市,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原某2,男,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现住忻州市,忻州市繁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系原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人,现住忻州市,农民,系原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何家堡乡郝家寨村南。法定代表人郭兆芬,该中学校长。原审被告蒋军焕,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某1、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原审被告蒋军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云,被上诉人原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14日7时50分许,韩义宏驾驶晋F×××××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怀仁到繁峙县砂河镇方向行驶至大石线116KM+150m处时与相向而行蒋军焕驾驶的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蒋红喜)相撞,造成韩义宏当场死亡和晋F×××××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鑫、韩桂清、原某1、宋洁莉、曹莹、李梦婷、左效斌、刘永杰、张泽、高鑫、李轲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义宏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并连续转弯下坡路段未靠右减速慢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过失,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军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过失,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坐人:王鑫、韩桂清、原某1、宋洁莉、曹莹、李梦婷、左效斌、刘永杰、张泽、高鑫、李轲、蒋红喜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1被送往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为原某1支付医药费2538.29元、门诊费1100元、救护车费1400元,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5月14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左外眦皮肤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6年5月25日施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锁式髓内针内固定术后住院至2016年5月30日,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为原某1支付医药费28639.86元,原某1对怀仁县第十二中学支付的以上款项未向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主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中记载,原某1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6年5月30日又转到山西省眼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原某1花费医药费19029.86元,该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中记载,原某1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某1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2623元、在山西眼科医院花门诊费651.81元、在繁峙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105元。原某1所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中,出院、复查所支付的租车费用2860元为收据,998.4元为正规票据。原某1于2016年9月5日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晋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182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的后遗症构成X(十)级伤残。2、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807-9698元。蒋军焕所有的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晋B×××××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晋B×××××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4日0时到2016年11月23日24时。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为原某1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校方无过失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原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号,原某1及其父母自2014年3月20日在陈淑芳所有的位于山西省××单元××楼东户的楼房租房居住。《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指出,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933元。2016年10月12日,原某1诉至繁峙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怀仁县第十二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605.47元;2、依法判决被告蒋军焕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繁峙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原某1系被告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学生,乘坐韩义宏驾驶的晋F×××××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怀仁到繁峙县砂河镇方向行驶至大石线116KM+150m处时与相向而行蒋军焕驾驶的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义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军焕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1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蒋军焕所有的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首先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伤者的损失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同时,被告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繁峙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30天,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19029.86元、门诊费3379.81元均有医院正规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计22409.67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支持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30天×2人=6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10%=51656元。二次手术费用取平均数支持9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原某1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2409.67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二次手术费用9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1678.17元。对被告怀仁县第十二中学辩称的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3678.15元,可另行诉讼。被告蒋军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繁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130503元,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171175元,共计101678元;(二)、驳回原告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2334元,原告负担83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30503元,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117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查明改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令上诉人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简而言之就是学生在校园内或参加学校统一安排的活动中,由于学校的管理疏忽过失行为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依法由学校承担的部分,由保险人赔付。结合到本案,肇事车辆并非被上诉人处的校车,肇事司机也并非被上诉人雇佣或者指派,而且接送往返费用也并非被上诉人获得的。”接送学生安全协议”中第3条约定表明接送费用实际收取人是邢永宏,那么,邢永宏对被上诉人往返学校途中的人身安全理应承担责任。况且事故发生时,是邢永宏临时让韩义宏送被上诉人等回家,纯属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学校没有一点关联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赔偿的诉讼权利,在没有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由上诉人在校方责任险范围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校方责任险》保障的是校方场所内的正常教学活动以及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该案并非学习、生活期间的正常教学活动。也非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判决上诉人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l17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众所周知,上诉人既不是道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没有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违背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退一步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校方责任险》中,均将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也同司法解释的精神内容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核减上诉人在校方责任险赔偿的71175元;2、改判核减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OOO元;上述两项共计76175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案外人邢永宏签订的《接送学生安全协议》,由邢永宏向怀仁县第十二中学收取接送费用,负责接送怀仁县第十二中学所属学生往返学校,协议同时约定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代邢永宏收取接送费用,并由邢永宏与学生、学生家长签订接送协议书。被上诉人原某1陈述接送车辆由学校统一安排,学生接送费用由学校统一收取,否认曾与邢永宏签订过协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均未能举证证明邢永宏与学生、学生家长另行签订过接送协议书,而被上诉人原某1也并未在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案外人邢永宏签订的《接送学生安全协议》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原某1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案外人邢永宏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怀仁县第十二中学向原某1收取接送费用,负责接送原某1往返学校,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某1与邢永宏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原某1之间应当认定为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之理由依法不予采信;2、如前所述,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案外人邢永宏签订的《接送学生安全协议》对被上诉人原某1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根据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原某1之间的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某1乘坐怀仁县第十二中学用以运送学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客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主张违约责任,也可根据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向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主张侵权责任;3、学生因上下学往返学校过程应当视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的延伸,在此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属于怀仁县第十二中学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依法应当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蒋军焕所有的晋B×××××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亦主张校(园)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后赔付,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多名学生受伤,除本案原告原某1外,尚有韩桂清、宋洁莉、张则等三名学生另行提起诉讼,故B83313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合理分配,分别赔偿原某1、韩桂清、宋洁莉、张则等四名学生。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或非属交强险赔付部分,由上诉人依照怀仁县第十二中学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与B83313晋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某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某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22253.45元,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某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51924.72元;三、驳回原告原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