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永哲诉韩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琰,王公仆,吴永哲,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龚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2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琰,女,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系上海Z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容,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亦,上海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公仆,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本溪市,大学文化,系上海Y公司及上海Z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荔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哲,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大学文化,原系上海Y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住上海市虹口区。2005年因犯刑讯逼供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原审被告人韩明,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XX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金峰,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XX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霞萍,女,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婕,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原系W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海滨,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原系V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黄琰、王公仆、吴永哲、龚海滨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4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明利用其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上海市XX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并出售给被告人张金峰,被告人张金峰再转卖给被告人范霞萍。直至案发,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0余万条。2015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霞萍向被告人李婕出售上海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被告人李婕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公仆、黄琰,并从中获利。2015年6、7月,被告人吴永哲从被告人王公仆经营管理的大犀鸟公司内窃取7万余条上海新生婴儿信息。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海滨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向被告人吴永哲出售新生婴儿信息8千余条,另分别向孙某2、夏某2(另行处理)二人出售新生儿信息共计7千余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黄琰、王公仆、吴永哲、龚海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1、王某2、王某3、孙某1、孙某2、夏某2的证言,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相关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黄琰、王公仆、吴永哲、龚海滨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以窃取、出售、收买等方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琰、王公仆系共同犯罪,黄琰是购买信息的具体实施者,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时对其具体情节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黄琰、王公仆、吴永哲、龚海滨均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龚海滨、王公仆、黄琰在家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或预缴罚金,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明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张金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范霞萍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李婕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王公仆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黄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吴永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龚海滨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诉人黄琰上诉辩称,其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琰的主体身份是公司员工,其交易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司老板王公仆布置的工作,并未从中获益,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认定黄琰为从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公仆上诉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对社会和他人没有造成危害,购买的信息数量不大,没有转卖的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刑法修正案(七)”确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罪名,行为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该罪,且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修正案(九)”已将该罪名变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打击力度更为严厉。上诉人王公仆自作案起至案发,经历了罪名变更的两个阶段,因此,应当对王公仆的行为分成两个阶段分别处罚。原审判决在未确定“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王公仆涉案信息数量的情况下,不加区分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王公仆予以处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处罚原则,加重了对王公仆的处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公仆涉案信息数量不准确;3、上诉人王公仆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永哲对原审判决没收作案工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琰、吴永哲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原审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龚海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以及黄琰、王公仆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原审被告人韩明、张金峰、范霞萍、李婕、龚海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黄琰、王公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公仆自2015年初至案发,连续实施了同一个行为,即通过非法手段大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对该犯罪行为应当以案发时法律规定的罪名定罪处罚,不能因罪名的变更而分别处罚,更不涉及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处罚原则。对于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统计,原审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对信息交易的时间、对象、数量的供述等已经查证属实证据,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统计客观有据。在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过程中,上诉人黄琰是积极参与者和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黄琰交易信息的目的以及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对于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原审判决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琰、王公仆、吴永哲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黄琰、王公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黄琰、吴永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黄琰、吴永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公仆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