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振贵诉何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贵,何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029号原告:李振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克龙,男,富锦市兴隆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学凯,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振贵诉被告何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贵、委托代理人徐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学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只偿还了2015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何学凯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被告何学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学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学凯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月22日,被告已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72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学凯在原告李振贵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有悖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学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李振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铁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