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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鲁征西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岳鸿、魏周团、袁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征西,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袁建军,岳鸿,魏周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民初744号原告:鲁征西,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任军民,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宇,男,45岁,汉族,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祥家园项目负责人,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袁建军,男,48岁,汉族,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祥家园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被告:岳鸿,女,45岁,住旬阳县城关镇。系袁建军妻子。被告:魏周团,男,50岁,住旬阳县城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鲁征西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袁建军、岳鸿、魏周团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鲁征西于2017年5月24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王宇、袁建军、岳鸿、魏周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征西撤回对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袁建军、岳鸿、魏周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鲁征西承担。审判员  向林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