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锦凯与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凯,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297号原告:胡锦凯,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45832285。法定代表人:殷必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苹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锦凯与被告芜湖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苹苹、谢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二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负责技术工作,月薪约10000元,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就《劳动合同》进行判决。《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金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发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美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于用人单位未向原告发出过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补偿金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月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后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纠纷,原告离职。2.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乙方(胡锦凯)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后,乙方可以开始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在此之前即使乙方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也无权领取补偿金。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其二、如该《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能否依据该协议获得补偿金。关于该《竞业限制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入职被告处之前已与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虽然被告与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二者的控股股东均为美的集团,二者之间存在关联,系关联企业。劳动者在入职时按照集团的统一要求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各关联企业均应具有约束力。关于该原告能否依据该《竞业限制协议》从被告处获得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应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因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均未按该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确认是否有竞业限制必要并发给《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因此可视为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单方解除了协议,原告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负担该协议约定的就业上的限制义务,被告也同时免除支付原告相应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锦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德旺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