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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姿,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住所地济南高新开发区工业南路**号。经营者:王茂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开发区建设机械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高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中铁航空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付确认表》、《供货量证明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已对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上述证据是否采信,关系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但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直接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 潇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