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魏艳荣、侯迎春、杜志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魏艳荣,侯迎春,杜志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魏艳荣,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侯迎春,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杜志维,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魏艳荣、侯迎春、杜志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2015)鄂证执字第589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魏艳荣、侯迎春、杜志维应向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376351.32元本金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截至2017年3月2日,被执行人魏艳荣、侯迎春、杜志维尚欠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376351.3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5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侯迎春所有的房屋一套。现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暂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