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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与曾红、杨祖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曾红,杨祖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759号原告:骆某某,男,汉族,1950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原告:骆永成,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原告:骆永利,女,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芳,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曾红,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被告:杨祖映,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68号锦尚商务有限公司综合楼1-2楼。负责人:王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与被告曾红、杨祖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会芳,被告曾红与杨祖映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昱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19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487513元,考虑死者责任应支付412010.4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曾红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17线由郫筒镇方向朝安德镇方向行驶至317线“邓敲敲汽修厂”门前路段,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跨中央隔离带过公路的行人(环卫工人)宋某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宋某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曾红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被告曾红、杨祖映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死者当时是横穿公路,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前期垫付死者各项费用85000元、医疗费2491.50元、被告车辆施救费与停车费1410元、死者尸检费1000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曾红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17线由郫筒镇方向朝安德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曾红驾驶该车行驶至事���地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跨中央隔离带过公路的行人(环卫工人)宋某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宋某如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曾红驾驶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4km/h-92km/h。2017年2月16日,交警门确认曾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观察不周、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如违反了该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如在事发后及时送到郫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491.50元,由被告曾红、杨祖映共同垫付。被告曾红支付了小型面包车的施救费600元、停车费810元、宋某如的尸检费1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曾红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曾红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双方约定该费用仅为死者家属为曾红写谅解书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没有关系。小型面包车车主是杨祖映,其配偶曾红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三原告及被告曾红、杨祖映均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宋某如年满64周岁,农村居民,2014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从2015年12月起一直在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居住生活;原告骆某某是死者宋某如的配偶,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原告骆永成是死者宋某���的儿子,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原告络永利是死者宋某如的女儿,事故发生时年满37周岁;宋某如的父母均先于宋某如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关系证明两份、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表检验记录、遗体火化证、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出务工证明、证明、《劳务合同》、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叁份、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尸检费收据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宋某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曾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基于曾红所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以予以赔付,超过限额范围的,由被告曾红予以赔付。被告杨祖映与被告曾红是夫妻关系,被告曾红基于日常生活使用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其应对曾红的相应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结合死者收入来源及居住生活情况,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金额为419280元。2.丧葬费25233元。3.结合原被告过错情况、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告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施救费600元。6.医疗费2491.5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为373.73元(2491.50元×15%)。以上共计47410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停车费、尸检费均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曾红、杨祖映主张相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作处理。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117.7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以上共计312117.77元(474104.50元-112117.77元);由被告曾红、杨祖映共同承担89589.38元(474104.50元-112117.77-元=361986.73元×80%=289589.38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上述费用与被告曾红垫付款43091.50元(现金40000元+医疗费2491.50元+施救费600元)品迭计算后,最终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2117.77元,由曾红、杨祖映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6497.88元(89589.38元-43091.50元)。原告与被告曾红有关2017年3月31日的45000元为死者家属为曾红写谅解书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没有关系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被告曾红、杨祖映认为其支付此款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共主张此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各项费用共计312117.77元。二、被告曾红、杨祖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各项费用共计46497.88元。三、驳回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骆某某、骆永成、骆永利共同负担440元,由被告曾红、杨祖映共��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