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晶晶、汪小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晶晶,汪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晶晶,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2016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汪小宝,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6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晶晶犯盗窃罪、汪小宝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晶晶、被告人汪小宝及指定辩护人陈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程晶晶、汪小宝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程晶晶、汪小宝多次合伙或单独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程晶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30元,被告人汪小宝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89元。(二)被告人汪小宝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汪小宝的父亲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本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村委会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汪小宝闻讯从村委会出来见其父汪某某头部流血后,便在自家的三轮车上拿起一把铁板手朝胡某某头部击打,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程晶晶、汪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小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晶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小宝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刘某“鑫河牌”电动三轮车不是事实,被告人汪小宝没有参与,其它几起无异议。对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汪小宝的辩护人陈义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小宝系残疾人,智力低下,其盗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关于故意伤害也是因为邻里纠纷,在看到父亲被人打的情况下动手,且事后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故请法庭对被告人汪小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程晶晶、汪小宝多次合伙或单独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程晶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30元;被告人汪小宝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晶晶伙同被告人汪小宝在本市镜湖区长江路造船厂二村一拆迁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鑫河牌”电动三轮车一部(价值2280元)。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晶晶伙同被告人汪小宝在本市镜湖区赭山东大门对面顶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红色金霸王踏板摩托车一部(价值1995元)。3、2016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晶晶伙同被告人汪小宝在本市镜湖区九莲塘公园旁的龙清池浴场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江牌电动车一部。4、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晶晶伙同被告人汪小宝在本市镜湖区北埂菜场内一门面门口,盗窃被害人尤某某迷彩蓝色路虎牌燃油助力车一部(价值2314元)。5、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程晶晶在本市镜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盗窃被害人施某某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441元)。另查明,被告人汪小宝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11日、15日,被告人程晶晶、汪小宝在本市镜湖区民众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酷派手机,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施某某。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程晶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尤某某、赵某某、刘某、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汪小宝没有参与盗窃“鑫河牌”电动三轮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小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于参与盗窃“鑫河牌”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现当庭否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人汪小宝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尤某某、刘某、赵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辩认笔录,芜价证鉴(2016)411号价格认定结论,皖昌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3日下午,因被害人胡某某将汪某某搭建的猪棚拆掉,双方发生纠纷,塔影村委会通知双方第二天到村委会接受调解。2015年12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汪某某及其妻子范某某、被告人汪小宝先行来到本市弋江区白马街道塔影村委会。当胡某某来到村委会门口后,因故与在此处的汪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汪小宝闻讯从村委会出来见其父汪某某头部流血后,便在自家的三轮车上拿起一把铁板手朝胡某某头部击打,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汪小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2016年8月1日,汪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用1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汪小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董某某、胡一某、甘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晶晶、汪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晶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30元,被告人汪小宝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小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晶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宝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赔偿,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宝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小宝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晶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小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吴健红人民陪审员 倪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