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戴美群、陈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戴美群,陈友兴,XX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08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主要负责人:何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菊花,该支行员工。被告:戴美群,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友兴,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XX才,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戴美群、陈友兴、XX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戴美群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1日为5522.79元,2016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被告陈友兴、XX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戴美群向原告提出房屋装修贷款申请,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业务申请表》。经过原告审批同意,双方于2013年5月24号日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号。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友兴、XX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戴美群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自助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戴美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戴美群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5522.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1日为5522.79元,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友兴、XX才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戴美群、陈友兴、XX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人民陪审员 俞 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