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赵海军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赵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审56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身份证号:×××,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王成海,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挂兰峪国土所副所长。身份证号:×××。电话:135XX****XX。被执行人赵海军,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八卦岭乡八卦岭村,身份证号:×××,电话:132XX****XX。委托代理人管金胜,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隆县南天门乡分水岭村,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赵海军于2015年7月未取得用地手续在兴隆县南天门乡牛圈子村建饲料加工厂,占地:生产车间北边自东向西37.80米向南延伸20.00米,向东延伸26.8米,向南延伸30.40米,向东延伸11.00米,再向北延伸60.80米,总面积2298.24平方米,地类为,耕地,不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2298.24平方米,拆除生产车间自北向南东西长37.80米,南北长20.00米,自南向北南北长30.40米,东西长11.00米;拆除南院墙自西向东长37.80米,东院墙自南向北长10.40米,并处罚款574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占地行为的主体是兴隆县浩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以赵海军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认定行为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