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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深圳市金隆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贤林、朱蓉清、宁波美可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深圳市金隆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贤林,朱蓉清,宁波美可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7938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郑庆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路锋,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分行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隆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朱蓉清。 被告杜贤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朱蓉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宁波美可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亚芬。 委托代理人郑茂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顺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后,被告深圳市金隆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宇公司)、宁波美可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可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金隆宇公司认为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实际签署地为原告的办公场所,并非合同上填写的深圳市福田区,合同签署地仅仅是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填写,并非真实情况;被告美可斯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综上,上述两被告均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签字盖章页注明合同签署地为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认为,首先,虽被告金隆宇公司称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不在深圳市福田区,但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院认为,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深圳市福田区为合同签订地。其次,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金隆宇公司、美可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金隆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美可斯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胡    薇 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唐    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丹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