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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易与廖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易,廖建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易,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友坡区西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壁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兴,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希,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正,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易与廖建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廖建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建兴承担。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乘人之危、欺诈或胁迫,白易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40万元,廖建兴也交付了房屋,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据《报告书》鉴定的市场价值来认定为不合理的低价也是错误的,因廖建兴举示的同地段房屋的交易价格是2014年的价格,2015年当地房地产价格持续下降,不应当以《报告书》确定的价格来认定。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因该条系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出的解释,而第七十四条系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被撤销,而本案并无所谓的债权人,且根据该解释规定,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并非《报告书》上的市场价值。廖建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建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廖建兴(乙方)与被告白易(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廖建兴将位于江津区双福镇珊瑚路X号和润国际汽摩城X幢X号房屋(139.40㎡)出售给被告白易,房屋总价为402000元,上述合同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无论合同是否提及,合同总价包含卖方将房产过户至买房名下前的所有费用。首付款400000元,余款2000元,买方向卖方以转帐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400000元。2016年1月5日,白易以廖建兴为被告,起诉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并要求廖建兴协助白易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廖建兴(乙方)与重庆和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江津区双福镇珊瑚路X号和润国际汽摩城X幢X号房屋,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计3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39.40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048288元,乙方于签约当日向甲方付齐全额房款。审理中,经廖建兴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报告书》,鉴定结果: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11日的鉴定总价为103.9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报告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的市场价值为1039900元,该房屋出售时价格与当时市场交易价值相差637900元,达不到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甚至远远低于原告购买房屋时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过于悬殊的状况,违背了涉案房屋作为商品应遵循的一般市场价值规律,造成原告作为出卖方承担过多的义务,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极大的利益,双方在利益上严重失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不符合常理,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过于草率,该合同显失公平。综上,为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自主自愿,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过高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因原告的合法请求而撤销。被告提出“原告房屋属于自建,故房屋价值较低;2013年涉案房屋同地段房屋价值为4000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原告廖建兴与被告白易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白易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廖建兴承担4000元;被告白易承担4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应否撤销。白易称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廖建兴于2015年7月28日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价格104万余元,以及鉴定报告评估房屋在2015年8月11日的市场价值103万余元,可知白易与廖建兴所签合同的房款远低于市场交易价,其房屋价值和合同价款过于悬殊,造成双方经济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断该合同显失公平并作出撤销的判决,并无不当。白易称2015年以来当地房地产价格持续下降,《报告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进行佐证,而《报告书》鉴定的为涉案合同签订当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具有可参考性,故本院对白易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白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昳心审判员  江信红审判员  邓方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