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燕龙与樊瑞玲、冯著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龙,樊瑞玲,冯著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779号原告:燕龙,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冬,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师,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瑞玲,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著先,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燕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樊瑞玲、冯著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冯著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9日前往衡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师,被告樊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被告冯著先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樊瑞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8890.15元(详见附件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因法院依职权追加冯著先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冯著先作为实际侵权人,我方申请要求被告冯著先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瑞玲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冯著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3日23时许,原告在被告樊瑞玲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五一村A2栋“月亮湾歌厅”(未注册)消费时因结账纠纷被被告冯著先用脚踢伤右下肢,伤后即被送往湖南××医院(××、长沙市中医院(住院2天)诊治,后转至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9天)治疗。之后,原告还前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社港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159.63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补给等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燕龙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病人骨折外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3000元;伤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营养补给期限为3个月,可按本省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2015年6月,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拆除外固定,但至今被告方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冯著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樊瑞玲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被告樊瑞玲应当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樊瑞玲辩称,本案被告樊瑞玲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也不应与被告冯著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著先辩称,这个事情是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他先不买单,我作为旁人看不下去,才发生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原告与朋友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五一村A2栋月亮湾歌厅娱乐消费,因结账事宜与被告樊瑞玲(系该歌厅老板)发生纠纷,恰逢被告冯著先在歌厅外遇到正出歌厅的原告及其朋友,被告冯著先上前询问,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冯著先在该歌厅外用脚将原告勾倒,并用脚踢原告致其受伤。原告于次日凌晨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银屑病。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0日前往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银屑病。此外,原告还前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湘雅二医院、浏阳社港骨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经原告单方委托,2014年12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燕龙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胫腓骨双骨折”经“右胫腓骨骨折外支架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以上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病人骨折外固定在位,需择期予以拆除,费用3000元;伤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营养补给期限为3个月,可按本省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的40%-60%计算。案发后,被告冯著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6月20日,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瑞玲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燕龙遭受外伤致右下肢等处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按分析说明“2”调处[分析说明2:被鉴定人目前外固定支架已去除,临床治疗已终结,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估。本次鉴定之日前产生的费用(包括取外固定手术)建议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参照“GB18667-2002.4.10.10.i);附录A.10)”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误,应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另被告冯著先在本案中称,当时其在歌厅外打电话,看到原告与被告樊瑞玲因结账事宜发生纠纷,便上前询问,原告称“不买单又怎么样”,同时用手掐住被告冯著先的脖子,在此情况下,被告冯著先才用脚将原告踢倒。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37159.63元的医疗费发票,但被告樊瑞玲对湘雅二医院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金额为593.2元、门诊挂号费6元的票据以及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金额为770.8元的发票及门诊挂号费6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票据系原告治疗银屑病的费用,与本次受伤无关,应予剔除。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长沙市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司机),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2960元,但原告每月社保缴费基数为2195元。原告现有被扶养人燕峥慧(系原告女儿,2000年11月20日),在原告受伤时就读于长沙市实验中学。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长沙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动合同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批准逮捕意见书、户籍资料、社保缴费记录、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冯著先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除需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据此,犯罪分子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受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该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起因系原告消费后未支付酒水费用而与被告冯著先发生口角,后被告冯著先脚踢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冯著先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著先辩称其系因原告先动手掐其脖子才还手致原告受伤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瑞玲系月亮湾歌厅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受伤虽系因未与歌厅结账所致,但其受伤的地点并未在月亮湾歌厅的经营场所内,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体现,被告樊瑞玲当时向歌厅内其他消费者求助仅仅是想让他人帮忙讨要应结账款,并不能预见双方会发生打斗及原告被殴打受伤的情形,故其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基于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鉴定标准的适用。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1、因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致,而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形成,故后者证明力更强。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距离其受伤及出院时间较短,其鉴定结论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原告的伤情。3、《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对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是基于发生了侵权行为,目的是客观评价受伤者的伤残程度。两者的适用对象、基础法律关系及承担的社会功能并不一致。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用工关系的,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更为妥当。综上,对于本案的鉴定结论中涉及原告伤残等级部分,应采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37159.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其中的1376.4元系原告治疗银屑病所需,被告樊瑞玲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故应当予以剔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35783.23元(37159.63元-1376.4元);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776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与社保缴费记录中的工资标准虽存在差异,但考虑到社保的缴费基数存在与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书确定的2960元;同时,结合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的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760元(2960元/月×6月)。3、护理费10350元。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伤后3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故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冯著先的犯罪行为所致,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著先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7723.37元。本案侵权纠纷发生时,原告女儿燕峥慧年满14周岁,属于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50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900.2元(19501元/年×4年×10%÷2);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被告冯著先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其受伤,并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这不仅是对被告冯著先的刑事惩罚,也体现了对原告的司法救济和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著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1703元的票据,被告樊瑞玲对其中的部分票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703元;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2925.15元。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营养补给期限为3个月,且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将该项损失计算为900元(300元/月×3月);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10a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虽确认原告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7518.9元(含治疗银屑病的1376.4元),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已在第一项医疗费中处理;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仍存在后续治疗的事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在一段时间内确实需要用到类似拐杖等辅助器具,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7202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著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72026.43元;二、驳回原告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冯著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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