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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丘县金大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梁东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丘县金大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梁东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金大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白集行政村。法定代表人:郑素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明,男,196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第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主要负责人:胡旭,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沈丘县金大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梁东明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金大公司、梁东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1民终24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苏01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金大公司、梁东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东明及上诉人金大公司、梁东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顺,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何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大公司、梁东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大公司、梁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保险的投保过程。1.金大公司、梁东明认可其与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对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错误混淆金大公司、梁东明的观点,认为金大公司、梁东明认可前述《投保单》。2.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为上海圣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公司)、投保人联系人为何佳、移动电话为139××××6222,并在该投保单左下方加盖圣佳公司印章,而经金大公司、梁东明向圣佳公司核实,该印章并非圣佳公司使用的印章,何佳亦非圣佳公司的员工,联系电话139××××6222也不是圣佳公司员工的联系电话。3.前述投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金大公司、被保险人联系人为徐杰、联系人移动电话为133××××6213,经金大公司、梁东明核实,前述联系电话的实际使用人为许丽敏,而非徐杰。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保险的投保过程,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伪造了前述《投保单》,更未向金大公司、梁东明交付相应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二)虽然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未向金大公司、梁东明交付包括特种车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但认定前述保险条款也应适用,明显缺乏依据。1.一审法院已认定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未向金大公司、梁东明交付特种车险条款。2.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未向金大公司、梁东明交付包括特种车险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即应当仅以金大公司、梁东明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的内容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三)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概念,认定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明显缺乏依据。1.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6万元、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也为16万元,即以16万元为投保车辆的责任限额,也就是说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应在16万元的范围向金大公司、梁东明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曲解该概念,认定“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2.一审法院以金大公司、梁东明提交的2012年保险单为依据,认定案涉保险为不定值保险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圣佳公司为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亦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投保事实及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向圣佳公司交付了相应保险条款。2.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3.案涉事故发生后,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推定该车辆全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大公司、梁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149832元、吊车费7860元、拖车费860元、公路设施损失4772元、评估费7490元,残值归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0日,金大公司、梁东明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豫P×××××车辆以金大公司的名义登记,登记后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归梁东明。2013年12月30日,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承保了登记在金大公司名下的豫P×××××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还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保险,该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载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60000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2014年7月1日10时56分,于俊磊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豫P×××××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高速公路内侧64KM处,与前方王峰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豫P×××××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俊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东明及时通知了阳光财险南京公司,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派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出具明确的定损意见。被保险车辆由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产生吊车费7860元、拖车费860元,该费用已由梁东明支付。被保险车辆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772元,该费用已由梁东明支付。2015年9月9日,金大公司、梁东明委托公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49832元。金大公司、梁东明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7490元。被保险车辆由上海浦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金额为149832元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豫P×××××车辆投保单(2012版)记载:豫P×××××车辆投保人为圣佳公司,被保险人为金大公司;销售渠道为“中介机构业务-经纪其他”(中介机构名称为上海环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人声明栏处有“上海圣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印文。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根据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A14H01Z05090923)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该条并约定矿山专用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折旧按月计算,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维修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一审法院再查明,金大公司、梁东明提供金大公司名下的豫P×××××车辆2012年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保单抄件,载明: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73700元,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金额为173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并在明示告知栏中载明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2.投保经过及保险条款的效力;3.本案该如何理赔。各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均无异议,金大公司与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系由梁东明挂靠在金大公司处运营,金大公司与梁东明对被保险车辆均存在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金大公司、梁东明赔偿。对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利益的金钱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从两者的定义分析,保险金额并不当然等同于保险价值。案涉保险单中,虽然记载了“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均为160000元,但由此仅可得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类保险属于定值保险;该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类保险则属于不定值保险。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施行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应当作为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第三,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投保,其实质投保的是混合保险。当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当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就购买新部件并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获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当然,投保人也可以选择按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投保,当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当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仅就所购新部件按折旧比例进行赔付。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就是未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保险。金大公司、梁东明提供金大公司名下的豫P×××××车辆2012年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保单抄件,载明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等,也印证了该事实。关于投保经过及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金大公司、梁东明对投保事实并无异议,结合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圣佳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金大公司名下的豫P×××××车辆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提示义务。因为无论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2012版投保单或金大公司、梁东明提供的2013版投保单样本,均有上述提示内容。至于金大公司、梁东明举证称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真实,因金大公司、梁东明亦不能提供所谓真实有效的投保单,且双方争议的投保经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述投保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不再核查。其次,关于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效力问题,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阳光财险南京公司确无证据证明已交付金大公司、梁东明该特种车保险条款。但是,从双方无争议的保险单内容来看,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承保的是金大公司、梁东明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明确表明金大公司、梁东明车辆损失险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故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虽在特种车保险条款送达上存有瑕疵,但特种车保险条款为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内容应为不争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各方依照保险单及特种车保险条款的内容履行,即本案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理赔。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对应,依据缔约双方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赔偿处理办法,并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确定方法,该约定未减轻保险人的主要责任,亦未加重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于金大公司、梁东明提出的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不再加以论证。受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确定。为节省费用、缩短理赔时间,保险条款约定以折旧计算的方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截至事故发生当月,被保险车辆折旧已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结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关于最高折旧金额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新车购置价的20%计算,为32000元。金大公司、梁东明虽提交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但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施救费已远远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由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向金大公司、梁东明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2000元。一审审理中,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出由其向金大公司、梁东明赔付32000元后,车辆残值归金大公司、梁东明所有,该意见未损害金大公司、梁东明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金大公司、梁东明主张的吊车费7860元、拖车费860元,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拖车费,因上述费用均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应予支付的施救费用,故一审法院全部予以确认。金大公司、梁东明要求赔偿公路设施损失4772元,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金大公司、梁东明主张的评估费7490元,系因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未及时、明确给予理赔意见而产生的扩大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予以赔偿。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大公司、梁东明支付保险金32000元;二、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大公司、梁东明赔偿施救费用(吊车费、拖车费)8720元、公路设施损失4772元、评估费7490元,合计2098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金大公司、梁东明负担2563元,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负担1153元。二审中,上诉人金大公司、梁东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网页打印件,载明保监会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编号为A14H01Z05090923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并要求该公司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以上编号,并就该条款的内容完整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以证明其在2013年使用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仅有A14H01Z05090923一种,且已经保监会备案。金大公司、梁东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金大公司、梁东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本院核查,前述网页打印件属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金大公司、梁东明陈述,之前都是通过刘忠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后来因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保费较高,就通过刘忠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当时其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刘忠,由刘忠去办理,后来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邮寄给刘忠,刘忠转交给金大公司、梁东明的只有前面的两份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没有保险条款;当时其已经发现投保人是圣佳公司,向刘忠询问,刘忠陈述该投保人信息是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内部流程需要,自行打印上去的,且被保险人是金大公司,不影响理赔,其就未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出异议。再查明,金大公司、梁东明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均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及时核对,如果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二审中,金大公司、梁东明陈述其仅收到前述两份保险单,没有收到相关保险条款,但未要求阳光财险南京公司补寄相关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投保单、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作业单机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照片及路产损失赔偿协议、路产损失赔偿发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为不定值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应如何认定;2.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向金大公司、梁东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认为:虽然金大公司、梁东明对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在阳光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投保的保险险种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亦认可金大公司、梁东明有权依照案涉保险合同向阳光保险南京公司索赔,故本院对金大公司、梁东明与阳光保险南京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案涉保险的投保经过,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显示圣佳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金大公司名下豫P×××××车辆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案涉保险。金大公司、梁东明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圣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未委托圣佳公司投保。而根据金大公司、梁东明陈述,其是委托案外人刘忠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投保案涉保险,且刘忠向其交付保险单时,其已经发现投保人为圣佳公司,但直至本案诉讼前,金大公司、梁东明均未就该情况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出异议。金大公司、梁东明明知圣佳公司为其投保案涉保险却未提出异议,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该保险合同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索赔,可以推定金大公司、梁东明已通过其实际行为追认了圣佳公司的投保。至于金大公司、梁东明提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联系人、联系电话错误等问题,均不能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不再核查。关于编号为A14H01Z05090923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能否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1.阳光财险南京公司陈述其附随《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邮寄了编号为A14H01Z05090923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而金大公司、梁东明仅认可收到前述两份保险单,否认收到该特种车保险条款。而金大公司、梁东明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一栏均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及时核对,如果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金大公司、梁东明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的陈述与前述两份保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且金大公司、梁东明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就其未收到前述特种车保险条款向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补充寄送,故本院对金大公司、梁东明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未向金大公司、梁东明交付该特种车保险条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阳光财险南京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监会网页打印件,载明其于案涉保险的投保期间使用的为编号A14H01Z05090923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且经保监会批准同意,金大公司、梁东明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间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实际使用过不同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综上,故本院认定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已向金大公司、梁东明交付前述编号为A14H01Z05090923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可以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性质即是否为不定值保险,本院认为,前述编号为A14H01Z05090923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即便案涉《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系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亦不能直接推定案涉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而应结合保险条款综合来判断。前述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与第三十三条相对应,依据缔约双方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不同,约定了不同的赔偿处理办法;在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还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确定方法,可见案涉保险合同应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对其应向金大公司、梁东明赔偿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8720元、公路设施损失4772元、评估费7490元等合计2098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大公司、梁东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我国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施行损失补偿原则,即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时,以保险金额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小于保险金额时,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案涉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约定以折旧计算的方法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系各方当事人为节省费用、缩短理赔时间而作出的约定。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系法律的明确规定,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并非依据前述约定减轻或者免除案涉保险责任,故该条款相关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虽然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但一审法院结合案涉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关于最高折旧金额的约定,认定案涉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000元,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应向金大公司、梁东明支付保险金32000元,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对超额保险部分收取的保险费应当据实退还被保险人,鉴于金大公司、梁东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二审中阳光财险南京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退还,双方有权另行解决。案涉事故发生后,金大公司、梁东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依据损失鉴定书的记载,系以更换的方式估算材料费和工时费的总和,并非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不足以推翻阳光财险南京公司对投保车辆推定全损的定损结论。反之,维修费用超过折旧后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也表明该车辆已无维修的必要。故金大公司、梁东明以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确定的维修费为依据,要求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大公司、梁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上诉人金大公司、梁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陈 戎代理审判员  程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