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671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高某,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烧毁的树木损失53200元并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位于××镇十二连山的一块林地,面积1248.20亩,政府颁发了林权证。2016年4月4日,被告在山上上坟烧纸时,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内树木引燃,导致15亩林地被烧,烧毁油松532棵,每棵经济损失100元。原告向林业公安局报案,被告对于将原告林地烧毁一事也认可。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高某辩称,我上坟烧纸失火烧毁的树不是原告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口琴村承包林地这个事有,面积多少我不知道,四至情况我知道,我这次上坟烧纸的坟地叫高家坟,高家坟地没在原告林地范围之内,这些松树是口琴村委会的。我烧纸时确实将周围的杏树和松树引燃了一部分,我查了烧毁的松树是480多棵,林业公安对我进行了处罚,原因是我毁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7月26日颁发的,原告名下的敖林证字(2011)第306408086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记载,林地坐落在××旗,小地名十二连山,面积1248.20亩,主要树种油松。四至东至河套,南至沟,西至西洼山顶,北至十二连山山顶。造林年度是1982年,林权证还附有林地位置图,该图有五十个坐标点。用于证明被告上坟烧毁的油松就在该林权证标注的四至范围之内,属于原告所有的树木。经质证,该林权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敖汉旗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大队,对被告引燃烧毁的松树,是否在原告持有的敖林证字(2011)第3064080869号林权证所载的林地位置坐标范围之内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报告的结果如下:1、GPS实测火灾面积为21.7亩,其中18.5亩失火林地在刘某”敖林证字(2011)第3064080869号”林权证面积范围之内。2、失火致使过火树木531株,其中烧死油松145株,山杏3株。经质证,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烧死油松和过火油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烧死油松每株经济损失25.40元,过火的油松每株经济损失25.40元。经质证,该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明力大于林权证的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敖汉旗新惠镇新兴街居民,其承包了贝子府镇口琴村十二连山林地一块,2014年7月26日,敖汉旗人民政府为此林地颁发发了敖林证字(2011)第3064080869号林权证。在十二连山附近有被告家族的坟地,名曰高家坟。2016年4月4日,被告在高家坟坟地上坟烧纸时,引燃坟地周围部分杏树和油松,经敖汉旗森林业公安局出现场后,认定被告毁林,对其进行了治安处罚。经鉴定,此次火灾面积为21.7亩,其中18.5亩失火林地在刘某的敖林证字(2011)第3064080869号林权证所载面积范围之内;过火树木531株,其中烧死油松145株,山杏3株。另鉴定,烧死油松每株经济损失25.40元,过火油松每株经济损失25.40元。烧死的油松145株,经济损失3683元;过火油松386株,经济损失9804.40元,合计13487.4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烧毁的油松每株损失100元,被告不认可又拒绝与原告协商议定。对此,本院曾向原、被告释明,如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损失的后果。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预交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林权证是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人对林权证登记面积之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最有效的证据。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其对该林权证面积之内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本家坟地内上坟点火,引燃了原告所有的林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其上坟失火烧毁的林木不属原告所有,但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归属他人所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烧毁的油松每株经济损失1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又拒绝与原告协商议定,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应参照鉴定结论每株经济损失25.40元,由原、被告适当分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某林木损失13487.40元;二、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被告高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96元,被告高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新磊